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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1150号何祥生与安徽省金海集团、安徽省五河县地方税务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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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祥生与安徽省金海集团、安徽省五河县地方税务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1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民申1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祥生,男,l93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家兵,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城关镇青年路城北巷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克美,女,194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城关镇环城西路12号附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胜兵,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117号附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兵,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城西巷81号附5号

诉讼代表人:杨兵,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才,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金海集团,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青年路一中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敬奇,该集团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五河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蒋胜业,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何祥生、乔家兵、许克美、杨兵、何胜兵(以下简称杨兵等5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金海集团(以下简称金海集团)、安徽省五河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五河地税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蚌民一终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兵等5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从本案的实际状况及历史原因考量,对杨兵等5人按照当年对其他被征用土地人员每亩10000元的标准补偿费用,并无不妥。金海集团承继原城关村的债权债务,且其已从五河地税局领取过了征地补偿款,原判判令金海集团应承担向杨兵等5人支付补偿费,并无不当。综上,杨兵等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祥生、乔家兵、许克美、杨兵、何胜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祝新

代理审判员  丁 铎

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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