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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行申55号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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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1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行申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槐坝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5182861-3。

法定代表人蒋昌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年能,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路与华阳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901323-5。

法定代表人张林东,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37-8。

法定代表人袁先柏,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因诉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和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行终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出口货物真实,备案提单真实,依据国家法律应予以退税。2、一审判决仅依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单位证明,认定再审申请人的33份提单虚假,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再审申请人原一、二审期间申请被申请一方出具证明意见单位及签字人出庭接受质询,出具意见单位及签注意见人均没有到庭,法庭依据没有核实清楚的单位证明作为定案依据违法。4、被申请人举证的执法资格证、介绍信存根涉嫌伪证。5、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外调取得的证据,法院作为定案依据违法。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相关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处理再审申请人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省高院再审本案,依法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上位法并无冲突,能够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海运提单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备案单证的范围。海运提单是对外贸易中的承运单据,系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经核查,再审申请人申请退税的33份备案海运提单不具有真实性,承运人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现代船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均否认提单为其公司出具,所作证明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但作出说明后加盖单位印章加以确认,出具意见单位及签注意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影响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33份提单不真实的证据。税务处理决定是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33份虚假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作出的认定及处理,而不是基于其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与否而作出。被申请人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驳回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高贤生

审判员  吴 剑

审判员  张爱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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