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牧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牧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为被起诉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16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0104行初108号
起诉人安徽省牧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65号CBD中央广场2幢1220室.
法定代表人尹壁,总经理。
起诉人安徽省牧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为被起诉人,诉请要求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款3018119.17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申请要求办理的退税属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的征税行为,该行为系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起诉人未经复议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徽省牧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松明
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
人民陪审员 周 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铃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