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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705行审18号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6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0705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铜陵市北京西路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000030974180。

法定代表人:石文彬,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纺织工业城(金工)3栋4-6层,机构代码:913407006694782171。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地税费字[2017]0035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59288.19元)。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向被执行人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铜地税开社通【2017】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同时告知了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2017年10月31日,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关于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欠费证明》,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总计60876.99元(其中:养老保险费42810.42元、医疗保险费13468.10元、大病保险费795元、失业保险费1204.46元、工伤保险费1806.59元、生育保险费792.42元)。

2017年11月8日,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铜地税费字【2017】0035号),限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申报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该通知书同时告知了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2017年11月9日,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向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

2018年5月14日,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向铜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催告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前履行(铜地税费字【2017】003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具有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定职责;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铜地税费字【2017】0035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程序合法。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限期缴纳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的申请(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缴纳的各项保险费计60876.99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 超

审判员 王新会

审判员 万多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层层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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