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1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01行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北、习友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T4483。
法定代表人朱光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781061358G。
法定代表人张修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圣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3780。
法定代表人阚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硕公司)因诉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国税局)征收增值税行为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行初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芯硕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习友路以东、锦绣大道以北约300亩土地上建设“光刻机的开发与生产项目”。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海恒公司签订了《光刻机的开发与生产项目代建协议》,约定由海恒公司负责代建项目用地内的钢结构厂房等基础设施。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原告未能按代建协议约定支付代建款项,海恒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芯硕公司支付海恒公司代建款项、建设管理费及利息等。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法院在执行原告与海恒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依法委托安徽盘龙企业拍卖集团拍卖原告名下位于经开区习友路以东、锦绣大道以北“合经开国用(2011)第00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2016年10月1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安徽启迪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0日,经开区国税局收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要求经开区国税局“协助办理将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北、习友路东合经开国用(2011)第006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安徽启迪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5656597H)名下应缴税费事宜,其中被执行人(卖方)芯硕公司应缴纳增值税由本院从拍卖款中予以支付”。经开区国税局于2017年3月8日、5月10日,以《关于协助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的函》先后两次致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税款计算方法、税款缴纳方式等事项书面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沟通。2017年5月2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芯硕公司应缴增值税10952180.71元从拍卖款中汇至金库指定缴税账户。被告经开区国税局出具以原告为缴款单位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两张,编号为:(141)皖国银00927791号及(141)皖国银00927792号,将增值税税款10952180.71元划缴入库。芯硕公司对此不服,于2017年7月10日向合肥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国税局经复议,于2017年9月7日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经开区国税局)基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书”要求下做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北、××东合经开国用(2011)第00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所有权归原告芯硕公司所有并被依法拍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要求经开区国税局履行协助扣划税款,经开区国税局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征收案涉增值税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芯硕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芯硕公司上诉称,1.行政裁定依据的法律规范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征收案涉增值税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法释[2004]6号文件断章取义。法释[2004]6号文件相关完整表述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事实明显属于法释[2004]6号文件中“但书”部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第一,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仅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将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北、
习友路东合经开国用(2011)第006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安徽启迪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应缴税费事宜,其中被执行人(卖方)芯硕公司应缴纳增值税由本院从拍卖款中予以支付。”可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应缴纳增值税事宜,并没有涉及代建厂房被拍卖时增值税由谁承担问题。然而,在被上诉人2017年3月8日及2017年5月10日两次回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的函》中,却妄自将协助执行的范围扩大为“贵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应缴纳增值税,通知我局协助执行”。可见,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认定为代建厂房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显然属于扩大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范围。第二,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时违法采取措施并造成上诉人损害。被上诉人在其回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的函》中以委托拍卖总价款(人民币22995795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应纳税额。《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规定,委托拍卖的范围系“合经开国用(2011)第00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也就是说,委托拍卖总价款(人民币22995795元)其实系对应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即代建厂房)。但是,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获得过代建产房的任何产权证(所有权、有限产权、永久使用权),或任何产权登记。《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上诉人没有获得代建厂房的产权,销售不动产无从谈起,不是增值税纳税人。相反,根据《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5]76号)的明确规定,本案的纳税人应当是《代建协议》所确立的代建方即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过程中违法并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其次,税务机关依法是税款征收的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因此,即使是协助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缴纳税款事宜,被上诉人作为税务机关,认定代建厂房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且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是代建厂房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因此,被上诉人依自身职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开区国税局辩称,一、芯硕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并未主张答辩人协助法院执行时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显然,如果当事人认为协助执行时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需在原审起诉时提出,但芯硕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并未提出,因此其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二、答辩人协助法院执行时并未扩大范围。芯硕公司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应缴税费事宜,未涉及代建厂房被拍卖时增值税相关事宜。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其一,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包含《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并未限定应缴纳增值税仅为土地使用权应缴税费。《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转让标的为,芯硕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由于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产权登记,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并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故不涉及过户手续办理。结合《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应缴税费除土地使用权外,当然包括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其次,答辩人在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多次就其中涉及的增值税缴纳事宜与市中院进行沟通,并不存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扩大范围问题。答辩人于2017年3月8日、5月10日,以《关于协助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的函》先后两次致函市中院,就税款计算方法、税款缴纳方式等事项书面与市中院进行沟通。2017年5月27日,市中院先行将芯硕公司应缴增值税税款10952180.71元从拍卖款中汇至金库待缴税款账户,答辩人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增值税税款共计10952180.71元划缴入库。市中院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答辩人已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三、答辩人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并未违法采取措施造成芯硕公司损害。芯硕公司上诉认为其自始至终未获得代建厂房的任何产权,因此不应缴纳代建厂房的增值税,答辩人征收案涉增值税系违法行为。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具体如下:其一,芯硕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非《批复》所称的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答辩人并未采取任何违法措施,致使芯硕公司损害。其二,案涉土地在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的登记审批材料、芯硕公司与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签《光刻机的开发与生产项目代建协议》、市中院作出的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足以证实芯硕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其三,市中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芯硕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经法院委托拍卖,其所有权转移至安徽启迪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显然,在该裁定生效之前,芯硕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并系转让人。其四,芯硕公司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建厂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所以其非产权人。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显然,芯硕公司关于代建厂房并非其所有的上诉理由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依法不能成立。其四,芯硕公司援引的《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5]76号)并不适用于本案。该文件第十二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受托建房企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而案涉代建厂房受托方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且关于代建的法律性质,已有合肥市中级法院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芯硕公司认为代建方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厂房的产权人,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四、芯硕公司以税务机关是税款征收的主管机关为由,推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如前所述,答辩人征收案涉增值税的行为,系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其与答辩人的其他征税行为,在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以答辩人系税款征收的主管机关为由,推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芯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故依法应予以驳回。
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结果公正,二审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
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经开区国税局对芯硕公司作出税务征收行为,系协助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必然结果。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本案,并裁定驳回起诉。二、市国税局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1、市国税局为本案税务征收行政行为的法定复议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
征税范围、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该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市国税局作为经开区国税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本案最初税务征收具体行政决定行为具有法定的复议管辖权。2、市国税局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经开区国税局于2017年5月27日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芯硕公司的建
筑物款项中扣划109521580.71元增值税入库。芯硕公司不服上述征税行为,于2017年7月10日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该申情,并及时向经开区国税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经开区国税局于7
月20日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市国税局经审理查明后,于2017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国税复决字[2017]3号)并送达当事人双方。市国税局受理、通知答复、审理裁决及送达等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3、市国税局维持经开区国税局涉案税务征收行政行为的决定合法1)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转让建筑物所有权、有限产权或永久性使用权的,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2)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光刻机的开发与生产项目代建协议》以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芯硕公司为涉案建筑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及转让人。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经开区国税局对涉案建筑物转让行为按照转让金额5%的税率征税符合规定条件。因此,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维持经开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征收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完全准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芯硕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开区国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执行裁定书》;3、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4、芯硕公司与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建协议》;5、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6、2017年3月8日经开区国税局向市中院发出的《关于协助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的函》;7、2017年5月10日经开区国税局向市中院发出的《关于协助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的函》;8、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两张,编号:(141)皖国银00927791号和(141)皖国银00927792号;9、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复议通知书;3、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邮寄封面;4、答复通知书;5、答复通知书送达邮寄封面;6、行政复议答复书;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缴款书、契税完税证明;8、代建协议;9、合肥中级法院三份生效判决;10、合肥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11、合肥中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2、合肥中级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3、经开区国税局2017年3月8日致中级法院的函;14、经开区国税局2017年5月10日致中级法院的函;15、税收缴款书(二份);16、行政复议决定书;17、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封面;18、财税2016年36号文件;19、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4号文件。
芯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芯硕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并存续;2、《投资协议书》,证明项目肇始;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以出让方式获得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皖财通字[2005]No.0006159056),《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凭证》([2004]皖农税电字No.1008944),证明原告依法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5、《光刻机的开发与生产项目代建协议》,证明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代建方;6、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52号、[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48号、[2015]合民一初字第00314号,证明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收取代建款项,且在建造过程中垫付资金;7、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证明原告在未获得代建钢结构产房等的产证的情况下,代建项目即被拍卖转让;8、《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两张;编号:(141)皖国银00927791号及(141)皖国银00927792号,证明被告经开区国税局已征缴原告增值税人民币10952180.71元;9、原告2016、2015、2014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无法自财税角度确认该等固定资产;10、被告合肥市国税局向原告下发的《受理复议通知书》合国税复受字【2017】3号,证明原告依法履行税务案件复议前置义务;11、《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国税复决字【2017】3号,证明被告经开区国税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合肥市国税局维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经开区国税局依照本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七)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经开区国税局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征收案涉增值税的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认为被上诉人经开区国税局依照本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征收案涉增值税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施光远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1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01行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北、习友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T4483。
法定代表人朱光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781061358G。
法定代表人张修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圣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3780。
法定代表人阚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硕公司)因诉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国税局)征收增值税行为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行初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芯硕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习友路以东、锦绣大道以北约300亩土地上建设“光刻机的开发与生产项目”。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海恒公司签订了《光刻机的开发与生产项目代建协议》,约定由海恒公司负责代建项目用地内的钢结构厂房等基础设施。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原告未能按代建协议约定支付代建款项,海恒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芯硕公司支付海恒公司代建款项、建设管理费及利息等。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法院在执行原告与海恒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依法委托安徽盘龙企业拍卖集团拍卖原告名下位于经开区习友路以东、锦绣大道以北“合经开国用(2011)第00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2016年10月1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安徽启迪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0日,经开区国税局收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要求经开区国税局“协助办理将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北、习友路东合经开国用(2011)第006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安徽启迪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5656597H)名下应缴税费事宜,其中被执行人(卖方)芯硕公司应缴纳增值税由本院从拍卖款中予以支付”。经开区国税局于2017年3月8日、5月10日,以《关于协助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的函》先后两次致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税款计算方法、税款缴纳方式等事项书面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沟通。2017年5月2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芯硕公司应缴增值税10952180.71元从拍卖款中汇至金库指定缴税账户。被告经开区国税局出具以原告为缴款单位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两张,编号为:(141)皖国银00927791号及(141)皖国银00927792号,将增值税税款10952180.71元划缴入库。芯硕公司对此不服,于2017年7月10日向合肥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国税局经复议,于2017年9月7日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经开区国税局)基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书”要求下做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北、××东合经开国用(2011)第00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所有权归原告芯硕公司所有并被依法拍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要求经开区国税局履行协助扣划税款,经开区国税局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征收案涉增值税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芯硕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芯硕公司上诉称,1.行政裁定依据的法律规范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征收案涉增值税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法释[2004]6号文件断章取义。法释[2004]6号文件相关完整表述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事实明显属于法释[2004]6号文件中“但书”部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第一,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仅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将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北、
习友路东合经开国用(2011)第006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安徽启迪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应缴税费事宜,其中被执行人(卖方)芯硕公司应缴纳增值税由本院从拍卖款中予以支付。”可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应缴纳增值税事宜,并没有涉及代建厂房被拍卖时增值税由谁承担问题。然而,在被上诉人2017年3月8日及2017年5月10日两次回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的函》中,却妄自将协助执行的范围扩大为“贵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应缴纳增值税,通知我局协助执行”。可见,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认定为代建厂房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显然属于扩大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范围。第二,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时违法采取措施并造成上诉人损害。被上诉人在其回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的函》中以委托拍卖总价款(人民币22995795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应纳税额。《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规定,委托拍卖的范围系“合经开国用(2011)第00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也就是说,委托拍卖总价款(人民币22995795元)其实系对应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即代建厂房)。但是,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获得过代建产房的任何产权证(所有权、有限产权、永久使用权),或任何产权登记。《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上诉人没有获得代建厂房的产权,销售不动产无从谈起,不是增值税纳税人。相反,根据《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5]76号)的明确规定,本案的纳税人应当是《代建协议》所确立的代建方即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过程中违法并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其次,税务机关依法是税款征收的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因此,即使是协助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缴纳税款事宜,被上诉人作为税务机关,认定代建厂房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且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是代建厂房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因此,被上诉人依自身职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开区国税局辩称,一、芯硕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并未主张答辩人协助法院执行时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显然,如果当事人认为协助执行时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需在原审起诉时提出,但芯硕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并未提出,因此其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二、答辩人协助法院执行时并未扩大范围。芯硕公司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应缴税费事宜,未涉及代建厂房被拍卖时增值税相关事宜。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其一,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包含《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并未限定应缴纳增值税仅为土地使用权应缴税费。《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转让标的为,芯硕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由于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产权登记,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并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故不涉及过户手续办理。结合《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应缴税费除土地使用权外,当然包括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其次,答辩人在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多次就其中涉及的增值税缴纳事宜与市中院进行沟通,并不存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扩大范围问题。答辩人于2017年3月8日、5月10日,以《关于协助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的函》先后两次致函市中院,就税款计算方法、税款缴纳方式等事项书面与市中院进行沟通。2017年5月27日,市中院先行将芯硕公司应缴增值税税款10952180.71元从拍卖款中汇至金库待缴税款账户,答辩人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增值税税款共计10952180.71元划缴入库。市中院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答辩人已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三、答辩人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并未违法采取措施造成芯硕公司损害。芯硕公司上诉认为其自始至终未获得代建厂房的任何产权,因此不应缴纳代建厂房的增值税,答辩人征收案涉增值税系违法行为。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具体如下:其一,芯硕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非《批复》所称的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答辩人并未采取任何违法措施,致使芯硕公司损害。其二,案涉土地在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的登记审批材料、芯硕公司与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签《光刻机的开发与生产项目代建协议》、市中院作出的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足以证实芯硕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其三,市中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芯硕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经法院委托拍卖,其所有权转移至安徽启迪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显然,在该裁定生效之前,芯硕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道路、绿化、围墙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并系转让人。其四,芯硕公司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建厂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所以其非产权人。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显然,芯硕公司关于代建厂房并非其所有的上诉理由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依法不能成立。其四,芯硕公司援引的《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5]76号)并不适用于本案。该文件第十二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受托建房企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而案涉代建厂房受托方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且关于代建的法律性质,已有合肥市中级法院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芯硕公司认为代建方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厂房的产权人,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四、芯硕公司以税务机关是税款征收的主管机关为由,推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如前所述,答辩人征收案涉增值税的行为,系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其与答辩人的其他征税行为,在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以答辩人系税款征收的主管机关为由,推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芯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故依法应予以驳回。
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结果公正,二审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
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经开区国税局对芯硕公司作出税务征收行为,系协助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必然结果。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本案,并裁定驳回起诉。二、市国税局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1、市国税局为本案税务征收行政行为的法定复议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
征税范围、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该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市国税局作为经开区国税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本案最初税务征收具体行政决定行为具有法定的复议管辖权。2、市国税局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经开区国税局于2017年5月27日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芯硕公司的建
筑物款项中扣划109521580.71元增值税入库。芯硕公司不服上述征税行为,于2017年7月10日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该申情,并及时向经开区国税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经开区国税局于7
月20日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市国税局经审理查明后,于2017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国税复决字[2017]3号)并送达当事人双方。市国税局受理、通知答复、审理裁决及送达等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3、市国税局维持经开区国税局涉案税务征收行政行为的决定合法1)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转让建筑物所有权、有限产权或永久性使用权的,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2)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光刻机的开发与生产项目代建协议》以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芯硕公司为涉案建筑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及转让人。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经开区国税局对涉案建筑物转让行为按照转让金额5%的税率征税符合规定条件。因此,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维持经开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征收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完全准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芯硕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开区国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执行裁定书》;3、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4、芯硕公司与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建协议》;5、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6、2017年3月8日经开区国税局向市中院发出的《关于协助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的函》;7、2017年5月10日经开区国税局向市中院发出的《关于协助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的函》;8、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两张,编号:(141)皖国银00927791号和(141)皖国银00927792号;9、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复议通知书;3、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邮寄封面;4、答复通知书;5、答复通知书送达邮寄封面;6、行政复议答复书;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缴款书、契税完税证明;8、代建协议;9、合肥中级法院三份生效判决;10、合肥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11、合肥中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2、合肥中级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3、经开区国税局2017年3月8日致中级法院的函;14、经开区国税局2017年5月10日致中级法院的函;15、税收缴款书(二份);16、行政复议决定书;17、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封面;18、财税2016年36号文件;19、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4号文件。
芯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芯硕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并存续;2、《投资协议书》,证明项目肇始;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以出让方式获得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皖财通字[2005]No.0006159056),《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凭证》([2004]皖农税电字No.1008944),证明原告依法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5、《光刻机的开发与生产项目代建协议》,证明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代建方;6、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52号、[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48号、[2015]合民一初字第00314号,证明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收取代建款项,且在建造过程中垫付资金;7、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证明原告在未获得代建钢结构产房等的产证的情况下,代建项目即被拍卖转让;8、《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两张;编号:(141)皖国银00927791号及(141)皖国银00927792号,证明被告经开区国税局已征缴原告增值税人民币10952180.71元;9、原告2016、2015、2014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无法自财税角度确认该等固定资产;10、被告合肥市国税局向原告下发的《受理复议通知书》合国税复受字【2017】3号,证明原告依法履行税务案件复议前置义务;11、《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国税复决字【2017】3号,证明被告经开区国税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合肥市国税局维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经开区国税局依照本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七)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经开区国税局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征收案涉增值税的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认为被上诉人经开区国税局依照本院(2015)合执字第008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征收案涉增值税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施光远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