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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行审1号安徽省濉溪县地方税务局与淮北博众工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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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濉溪县地方税务局与淮北博众工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24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062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杨德刚,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淮北博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地方税务局以被执行人淮北博众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安徽省濉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濉地税稽税稽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濉地税稽稽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濉溪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濉地税稽税稽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濉地税稽稽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濉地税稽税稽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濉地税稽稽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友红

审  判  员    朱 军

审  判  员    张 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金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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