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29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11行初172号
原告: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东段南侧65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48909468E。
法定代表人:汪传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筱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3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002986061N。
法定代表人:倪玉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晓红,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作出皖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超、方筱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磊、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皖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如下:原告不服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淮北国税稽处[2016]19号税务处理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予以受理,并因情况复杂延至2018年9月8日之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查明:因被举报偷税,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该局因内容存在瑕疵而自行撤销该决定,于2016年7月26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7月28日,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卓秀芹(处于羁押状态)签收该决定书。2016年8月8日,原告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17年3月8日,原告部分履行该决定,缴纳税款165600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补正。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出纳税担保申请,但因材料不全未获确认。2018年4月24日,原告缴清税款及滞纳金。2018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11日,被告予以受理。2018年7月25日,被告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被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的纳税担保申请未获确认,且原告直至2018年4月24日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已经明显超过税务机关确定的缴纳期限,于此情形,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天奥公司诉称: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为:1、2016年7月26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淮北国税稽处[2016]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7月28日,该局向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卓秀芹(处于羁押状态)送达该决定书,不能视为送达。该局向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杰送达该决定书,同样不能视为送达。卓秀芹于2018年2月12日恢复人身自由,应自该日起算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纳税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所欠的“税款、滞纳金金额11117033.08元以及实现税款、滞纳金入库的费用”,该局确认符合要求,于此情形,原告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原告自始至终并未申请撤回该纳税担保,因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视为已经提供纳税担保。被告以未提供纳税担保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错误。3、2018年4月24日,原告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依法满足了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被告以原告逾期缴纳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皖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请求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淮北国税稽处[2016]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皖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由来与内容;3、税收缴款书,用以证明原告缴清税款及滞纳金;4、其他材料,用以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要件。2、2016年7月26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淮北国税稽处[2016]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6月12日,原告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显然早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考虑到该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同时更好地体现法律公平和程序公正的原则,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7日先后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与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行使复议救济权利的途径和方式。2018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此时距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所作的告知已经过去11个月,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但为慎重起见,在确认原告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形下,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予以受理。随后经调查发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理由参见前文,遂依法决定予以驳回。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淮北国税稽处[2016]第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淮北国税稽处[2016]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系列文书及其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由来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三次行政复议的历程以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天奥公司经登记成立。2016年4月21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淮北国税稽处[2016]第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天奥公司销售钢材应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11117033.08元,限其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2016年5月8日,该局将该决定书送达天奥公司,签收人为财务负责人卓秀芹。2016年6月1日,天奥公司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予以确认。2016年6月6日,天奥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予以受理。2016年7月26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淮北国税稽处[2016]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天奥公司销售钢材应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9334034.77元,限其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2016年7月28日,该局将该决定书送达天奥公司,签收人为财务负责人卓秀芹,送达地点为淮北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8月8日,天奥公司以原决定已被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自行撤销为由,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予以准许,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17年3月8日,天奥公司缴纳税款1656000元。2017年6月12日,天奥公司不服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的决定,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16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书面通知天奥公司补正。2017年6月22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收到天奥公司补正的申请材料,其中包含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1日确认的担保材料。2017年6月26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向天奥公司指出:这并非针对2016年7月26日所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的担保确认。2017年6月27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告知天奥公司:可以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或自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7月12日,天奥公司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予确认。2018年4月24日,天奥公司缴清税款及滞纳金。2018年5月30日,天奥公司再次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11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予以受理,并向安徽省淮北市国家税务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举行挂牌仪式,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合并组建而成。2018年6月29日,安徽省淮北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答复。2018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2018年8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决定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天奥公司。2018年9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作出皖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年9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将该决定书送达天奥公司。2018年9月21日,原告天奥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针对原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先后作出的两份税务处理决定,原告作为纳税人相继三次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分述如下:第一次指向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被告予以受理,原告基于被申请人自行纠错而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第二次指向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告补正,原告未能按其要求补正;第三次仍然指向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被告予以受理,但最终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而这正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在第二次寻求提供担保未获确认后,于2018年4月24日依照涉案纳税决定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于2018年5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视为具备法定的申请条件,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直至2018年4月24日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明显超过税务机关确定的缴纳期限,因此,其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被告所述情形,亦仅表明原告应当承担逾期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此种法律责任或体现为被加收滞纳金,或体现为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甚至体现为被作出行政处罚,但并不表明原告丧失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否则,原告将被彻底切断救济途径,因为若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则更无从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以逾期缴纳税款为由,否定原告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既与法律的精神相悖,亦与本案特定的情况不符,具体而言,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表明其在第二次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后,正是按照被告所作的补正通知给予补正,以期具备法定的申请条件,但被告在原告补正后却又认为仍不符合受理条件,复议行为不免自相矛盾,有损于行政机关的公信力。综上,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作出的皖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贾云波
人民陪审员 徐小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