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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行初90号周全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周全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4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103行初90号

原告:周全,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永红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全因认为被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不履行对举报事项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省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王永安,被告省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陈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5日,原告周全通过省国税局网站举报桐城市国税局对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湖公司)高新企业造假偷税行为处理错误,涉嫌不作为,要求依法追责,被告省国税局于2016年6月17日将周全举报内容转交安庆市国税局调查并要求反馈调查结果。2016年8月3日,省国税局收到安庆市国税局反馈结果后,通过电子邮件将答复内容发给周全。

原告周全诉称,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查处;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于2016年6月5日通过省国税局网站实名举报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高新企业造假偷税行为处理错误,涉嫌不作为、乱作为,要求依法追责。2016年7月6日,其要求回复办理结果。2016年8月3日,省国税局回复回避了白兔湖公司2011年以更名方式骗取高新企业的事实,否定自己于2012年以复审形式认定白兔湖公司为高新企业的事实,承认了只对白兔湖公司作出取消税收优惠的税务处理。省高新办皖高企业[2015]26号《关于取消白兔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取消白兔湖公司三次获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给予5年内不再受理的行政处罚。白兔湖公司2013年重新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隐瞒前2年两次骗取高新企业的事实,获得重新认证机会,隐瞒不达标事实,获得税收优惠政策,应认定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桐城市国税局只给予取消税收优惠的处理,未给予任何行政处罚,实质起到了鼓励造假和偷税的作用。被告2016年8月3日回复来自被举报人桐城市国税局,其将举报人诉求直接转交给被举报人桐城国税局处理,违反了信访相关规定,属明显推诿和敷衍塞责的乱作为;2016年8月11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不给予白兔湖公司罚款的依据和理由,被告二次回复没有对原告6月5日举报和投诉依法受理和立案审查,并未掌握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骗取高新企业资格一案税务执法是否合规的相关信息;被告本应惩罚造假者,却不闻不问,且回避矛盾,以转交给被举报人处理等方式,拒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周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目的:2016年6月5日,其向被告投诉桐城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税务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查处,要求纠正和追责。2.首次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目的:其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请求回复。3.被告首次回复,证明目的:回复内容答非所问,违背事实;被告对举报事项未展开调查核实。4.原告二次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目的:2016年8月11日原告二次向被告请求回复。5.被告二次回复,证明目的:被告将举报人诉求移交被举报人处理,未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不掌握相关信息。6.省高新办皖高企认[2015]26号文件,证明目的:白兔湖公司三次骗取高新资格均被取消,并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省国税局辩称,一、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首次答复合法,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1.周全申请事项。周全于2016年6月5日通过该局官网公众参与栏目举报桐城市国税局涉嫌不作为,后于7月6日通过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2.该局依法对周全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该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将举报内容转交安庆市国税局调查核实并要求反馈调查结果。2016年6月20日,安庆市国税局要求桐城市国税局就白兔湖公司一案反馈情况。2016年7月29日,桐城市国税局将有关情况反馈至安庆市国税局。2016年8月3日,安庆市国税局将桐城市国税局情况反馈转交回复。3.安庆市国税局答复称:经桐城市国税局调查核实,(1)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2月便开始对白兔湖公司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进行调查,虽未正式立案但仍处在留存备查序列;(2)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因此,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3月对白兔湖公司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进行了追缴;(3)该公司纳税记录良好,虽因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了税款49.8万元,但该公司在2013年多缴了税款775.36万元,综合判断未发现该公司有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故暂未对其进行处罚。4.省国税局依法答复原告周全。鉴于桐城市国税局已经对白兔湖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处理,同时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省国税局接到安庆市国税局反馈信息后,于2016年8月3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将答复内容发送给周全。该局仅就目前税务机关掌握的基础信息答复周全,答复的期限和形式均合法,已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查处。目前省国税局稽查局陆续收到新发现的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的线索,已由省国税局转交安庆市国税局稽查局进行查处并督办。(二)该局就周全第二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合法。周全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通过省国税局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行为未采取税务行政处罚措施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原告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省国税局是安庆市国税局和桐城市国税局的上级管理机关,并不是安庆市、桐城市辖区内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而周全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指向的对象—白兔湖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桐城市国税局,虽桐城市国税局在反馈情况说明中已对其暂未处罚白兔湖公司进行了解释,但其仍然是对白兔湖公司进行税务管理并直接掌握其涉税信息的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省国税局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答复周全应当向桐城市国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周全称省国税局关于白兔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取消日期回复错误属重大差错,与实际情况不符。皖高企认〔2015〕26号文件送呈该局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后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签,以最后一家单位省国税局会签日期重新注明文件发布日期即“2015年10月19日”。故该局答复采用“2015年9月11日”虽与周全所称“2015年10月19日”不同,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该局对周全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查处,请求依法驳回周全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目的:省国税局依法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处理。2.安庆市国税局情况反馈报告、桐城市国税局情况反馈报告、白兔湖公司纳税申报资料,证明目的:安庆市国税局、桐城市国税局依法对省国税局转办的原告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处理;桐城市国税局依法对白兔湖公司优惠税款进行追缴;白兔湖公司预缴税款远大于优惠减免税款,不构成逃避税款的故意。3.省科技厅关于皖高企认[2015]26号行文落款时间的说明、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拟稿封面、关于取消白兔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皖高企认[2015]26号),证明目的:省国税局采用的行文日期并无不妥。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证明目的:省国税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局的答复说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局将原告诉求移交桐城市国税局没有问题。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没有处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证明目的异议:对首次政府信息答复没有异议,对第二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异议:白兔湖公司虽然两年多交税款,但是不能证明白兔湖公司没有偷税漏税的行为。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预交的税款多余优惠税额说明白兔湖没有偷税漏税的行为。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答复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5、6关于省国税局答复不合法,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周全原系白兔湖公司员工。2016年6月5日,周全通过省国税局官网公众参与栏目举报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存在高新技术企业造假及偷税行为处理错误,涉嫌不作为,后周全于2016年7月6日通过省国税局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省国税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将举报内容转交安庆市国税局调查核实并要求反馈调查结果。2016年6月20日,安庆市国税局要求桐城市国税局反馈情况。2016年7月29日,桐城市国税局将有关情况反馈至安庆市国税局。2016年8月3日,安庆市国税局将桐城市国税局情况反馈转交回复。当日,省国税局即通过电子邮件将答复内容发送给周全。主要内容如下: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2月便开始对白兔湖公司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进行调查,现处在留存备查序列;桐城市国税局于2016年3月对白兔湖公司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进行了追缴;白兔湖公司纳税记录良好,虽因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了税款49.8万元,但该公司在2013年多缴了税款775.36万元,综合判断未发现该公司有逃税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故暂未对其进行处罚。周全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通过省国税局官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行为未采取税务处罚措施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原告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省国税局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答复周全,告知其应向桐城市国税局提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全的诉讼代理人明确周全的诉讼请求是认为省国税局对举报的处理,而非针对信息公开。

本院认为,省国税局是安庆市国税局和桐城市国税局的上级管理机关,并不是安庆市、桐城市辖区内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而周全举报的对象是桐城市国税局,其举报方式是通过被告官网的公众参与栏目,故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周全答复对其第一次举报内容的调查处理情况,并无不当。周全第二次网上举报要求省国税局公开桐城市国税局对白兔湖公司涉嫌逃税行为未采取税务处罚措施的相关依据,并要求公开桐城市国税局不适用原告所附相关规定的理由,其实质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省国税局并非上述涉税信息的制作机关,并无进行相关信息公开的职责,因桐城市国税局系对白兔湖公司进行税务管理并直接掌握该公司涉税信息的行政机关,省国税局在第二次答复中告知周全应向桐城市国税局申请相关信息公开。省国税局上述两次答复均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并无不当,省国税局及时依法对周全的举报进行了答复和处理,虽未能达到原告提出的超出被告职责范围的要求,但并非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周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璞

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

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桂 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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