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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行初49号吴有轩与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吴有轩与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6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0202行初49号

原告吴有轩,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组织机构代码73166536-4。

法定代表人陈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单位监察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有轩诉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芜湖市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有轩诉称,纳税人吴有轩与扣缴义务人、税务担保人承包合同“约定”税金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纳国库。纳税人为代收代缴代扣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器械公司、欣瑞医药公司。进项税已抵扣439407.49元,超过应缴纳税额缴纳的税款51220.28元退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器械公司,纳税担保人欣瑞公司,在法院7次审判中“称”全额抵扣国税局。没有收到“扣税款”。同理增值税应缴51220.28元纳国税局。纳税人吴有轩十次向国税局法制科请求依法解决,未能得到回复,故诉请判令:1、依法依规退还抵扣税款439407.49元,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纳税超过应纳税款51220.28元退还。

被告芜湖市国税局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税款抵扣、扣划应纳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从未向原告及案外人医药公司征收过所谓的439407.49元税款,即使如原告所言,那行抵扣税款性质上显然是税务机关减少了应纳税额而不是增加了应纳税额,如果医药公司确实进行了抵扣申报,那么该抵扣行为产生的后果只会是医药公司向税务机关少缴了439407.49元的增值税款。税务机关既然没有收这笔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其次,51220.28元是原告根据自己计算的毛利与医药公司与原告根据承包合同已结算的毛利之间的差额而算出的税费差额,并非是原告或案外人医药公司实际缴纳的税款。该税款计算的前提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必须就承包利润到底多少先进行确认,而显然这属于原告与案外人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标的。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发生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也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实质上是原告与案外人医药公司基于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芜湖医药采购供应站医疗器械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器械公司”)是安徽省芜湖医药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医药采购站”)下属独立法人,器械公司改制后债权债务由芜湖欣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瑞公司)承担。吴有轩与器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负责组建器械公司医用酒精经营部并承包该经营部,实际承包经营期限自1994年6月至1998年8月。在此期间,双方对于销售情况进行了六次结算。2014年5月2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申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以不能得出吴有轩垫付了进项税439407.49元并为发包方据为已有的结论,载定驳回吴有轩的再审申请。2016年6月8日,原告吴有轩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以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并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以皖国税复不受字[20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原告吴有轩与器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负责组建器械公司医用酒精经营部并承包该经营部,但其在承包期间,并无独立生产经营权,财务上也不是独立核算,不符合作为独立纳税人的条件。虽其与器械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税金代扣代缴”,该约定仅使吴有轩与器械公司之间形成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并非使双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上的税收代扣代缴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直接发生过税款抵扣、扣划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有轩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全额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俊

审 判 员  何 媛

人民陪审员  倪进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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