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庐江鑫兴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非诉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2-28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庐江行非审字第00037号
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庐江县鑫兴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吴兴保,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庐江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庐江县鑫兴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庐国税稽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庐江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庐国税稽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庐江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庐国税稽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庐江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庐国税稽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庐国税稽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金叶
审判员 夏雅琴
审判员 汪幸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鸿飞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