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安徽  >  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花山区税务局、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花山区税务局、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花山区税务局、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28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503行审1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花山区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王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车军,该局科员。

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花山区税务局申请执行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马花税社征字[2019]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一案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花山区税务局于2019年8月23日以该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花山区税务局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花山区税务局撤回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文胜

审判员  杜 谦

审判员  吴海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家旻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