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玲与国家税务总局肥东县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31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2民初5086号
原告:刘红玲,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肥东县税务局,住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包公桥西24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003006491J。
法定代表人:杜逊甫,该局局长。
原告刘红玲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肥东县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国家税务总局肥东县税务局为刘红玲补交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
事实和理由:
本人刘红玲于1998年1月进入肥东县地税局(现为国家税务总局肥东县税务局)派出机构为新区分局办税服务厅从事开票工作,月工资600元左右。现因单位2006年1月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特申请法院判决国家税务总局肥东县税务局为本人补交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曾于2019年6月20日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但该案件不予以受理。迫于无奈,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之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刘红玲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肥东县税务局之间关于被告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劳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红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成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储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