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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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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30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1182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包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58530718K(1-1)。

法定代表人:徐开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住所地明光市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MB1903025L。

法定代表人:柳新武,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善进,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MB15079707。

法定代表人:张昌德,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已撤销,其职权由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使。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所在地均在滁州市南谯区,管辖法院应为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后,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  峰

人民陪审员 :桑和儒

人民陪审员 :林利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启 秀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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