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二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23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243号
原告:龚二华,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苗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董事。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政务文化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3780。
法定代表人:胡兴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岭,该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武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29652K。
法定代表人:蒋业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亮,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二华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合肥市税务局)、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毅、人民陪审员沈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苗苗,被告合肥市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黄其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亮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1716元及利息42418元,共计26413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款清止息);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太公司将其从被告合肥市税务局承包的合肥滨湖新区BHB-02-2地块综合办公楼工程以及从城建公司承包的合肥滨湖新区BHB-02-2地块公寓式办公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0月23日,中太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项目工程劳务、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以及《国税局地下宣注浆堵漏防水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工程款计算方法及单价、付款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约施工,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1月25日,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49116元。另,在国税局地下室注浆共注射针头880根未包含在内,即仍有17600元(880根×20元/根)未进行结算,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66716元。被告仅支付345000元,尚欠221716元工程款未支付。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被告。且合肥市税务局在(2016)皖0111民初8997号案件中当庭陈述的其已于2016年5月26日对涉案综合楼工程进行验收。另查,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与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诿,迟迟不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故原告根据事实及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立案受理。
中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没有收取过工程款,没有成立过项目部,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二、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安全文明施工合同》无效;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与答辩人无关;四、原告应当为自己主张的数额提供明确的计算明细;五、原告提交的由其他自然人出具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六、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其利息主张应当驳回;七、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请求应予驳回;八、原告主张95%部分的工程款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综上,答辩人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也不是《项目工程劳务、安全文明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应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肥市税务局辩称:涉案工程款款项我方已经支付给了中太公司,在2017年8月10日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目前还有保证金余额1521274.77元,该款仍然由我局支付,如果原告与中太公司债权成立,我方同意支付,我方会扣除一定的费用,不影响原告的主张。
城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城建公司尚余2739405.04元未支付,但是该笔款项已经被案外人卫先桂于2018年10月10日进行保全查封。该案已经经贵院一审判决,判决金额大于城建公司应支付款项。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城建公司无法直接向本案原告支付涉案款项。此外,城建公司只对公寓式办公楼所对应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不应对综合办公楼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告龚二华与中太公司国税局项目部签订《项目工程劳务、安全文明施工合同》1份,约定中太公司国税局项目部将滨湖新区BHB-02-2地块公寓式办公楼、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防水工程分包给龚二华施工,工期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预留5%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5年。合同签章甲方处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税局项目部”印章,乙方处由龚二华签字。此后,双方签订了《国税局地下室注浆堵漏防水工程》,约定中太公司国税局项目部将国税局地下室注浆堵漏工程分包给龚二华施工,工程价格按每针头20元计算,保修期为1年。该合同签章甲方处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税局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张涛签字,乙方处由龚二华签字。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龚二华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5日,龚二华与中太公司项目部造价员李晓峰进行了结算,并签订《龚二华防水班组承包滨湖新区BHB-02-2地块公寓式办公楼、综合办公楼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549116元,其中上缴劳务公司劳务费549.116元,5%工程质量保修金27455.8元,实际工程款521111.084元。2015年2月9日,中太公司国税局项目部负责人张涛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中太公司国税局项目部陆续支付龚二华工程款345000元,此后经龚二华多次催要,中太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滨湖新区BHB-02-2地块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工程系合肥市税务局于2011年8月25日发包给中太公司承建施工。滨湖新区BHB-02-2地块公寓式办公楼建设单位系城建公司,城建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太公司承建施工。合肥市税务局已经支付中太公司除质保金1521274.77元外的全部工程款。城建公司尚欠中太公司工程款2739405.04元,但该款已被(2018)皖0111民初11414号案件全部冻结。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项目工程劳务、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国税局地下室注浆堵漏防水工程》、《龚二华防水班组承包滨湖新区BHB-02-2地块公寓式办公楼、综合办公楼工程结算明细表》、证人证言、(2016)皖0111民初8997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6763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公告(2018年6月份第2期)、工程付款明细及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太公司国税局项目部将涉案滨湖新区BHB-02-2地块公寓式办公楼、综合业务办公用房两项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龚二华实际施工,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太公司承担,截止本案判决之日,中太公司尚欠涉案两项防水工程款203566.884元(549116元-549.116元-345000元),中太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国税局地下室注浆注射针头880根共计工程款17600元未包含在结算单内,应另外支付,但其仅提交韩立新的证明1份,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太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中太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涛在《龚二华防水班组承包滨湖新区BHB-02-2地块公寓式办公楼、综合办公楼工程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时间的次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5年保修期内基数应扣除的质保金27455.8元,故本院酌定中太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176111.084元(203566.884元-2745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最迟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质保期,故中太公司自2019年1月3日起,以203566.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龚二华逾期付款利息。龚二华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无合同依据,也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合肥市国税局和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涉案滨湖新区BHB-02-2地块公寓式办公楼、综合业务办公用房两项工程的发包人不同,而原告与中太公司就涉案两项工程中的防水工程系在一份合同中约定,结算以及付款也是共同的,无法区分两项防水工程分别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请求根据两项工程款的数额比例区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据此计算两项工程分别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同时要求合肥市国税局和城建公司分别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该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同时该种区分方法可能损害到其他债权人以及合肥市国税局、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在两项工程分别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宜直接判决合肥市国税局和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可通过执行程序等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相应权利。中太公司书面辩称其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没有成立过项目部,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但从原告以及其他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中太公司系涉案滨湖新区BHB-02-2地块公寓式办公楼、综合办公楼工程的承建方和施工单位,其成立中太公司国税局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张涛,中太公司应承担主体责任和法律后果。中太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涉案《项目工程劳务、安全文明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但原告系涉案两项工程的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项目工程劳务、安全文明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均可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防水工程的具体资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太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太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95%部分的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原告一直向中太公司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张涛索要工程款,张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予以认可,故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太公司该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龚二华工程款203566.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以176111.0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龚二华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以203566.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龚二华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龚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生
人民陪审员 汪 毅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