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王江生其他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30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323执异7号
利害关系人:陈超伟,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清,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王江生,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本院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申请执行王江生行政非诉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陈超伟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陈超伟称,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323行审21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的,对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作出的固地税稽处(2018)4号税务处理决定准予执行,该处理决定不应申请由固镇县人民法院执行,而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自行强制执行,故请求本院中止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对王江生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8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8)皖0323行审21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作出的固地税稽处(2018)4号税务处理决定准予执行,并在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2019年3月7日,因王江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皖0323执571号。2018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8)皖032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江生偿还原告陈超伟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的利息1.87万元及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但王江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3月18日,陈超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皖0323执731号。在该两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陈超伟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陈超伟提出的执行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申请执行王江生缴纳税款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至今未将执行标的执行到位,也没有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陈超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的执行为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陈超伟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王 光 辉
审判员 崔北平审判员王小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余 迪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