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安徽  >  国家税务总局舒城县税务局与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舒城县税务局与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舒城县税务局与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3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749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舒城县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MB190321X7。

法定代表人:陈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545661027。

法定代表人:李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郭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俊,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舒城县税务局与被告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税务总局舒城县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胡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的破产优先债权为1524034.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企业财务报表向原告纳税申报表明,2016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表存货8008893.94元,2017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存货0元,即表明被告进行了所有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被告应缴纳增值税1361511.97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取得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16978.21元,后该发票销货方作废,已申报的抵扣进项税税金应转出,被告尚有留抵税款11030.23元,为此该方面企业应缴纳税款为5947.98元,以上两项计滞纳税款为1367459.95元,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滞纳税款应自滞纳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加征滞纳金,截止宣告破产之日滞纳金为156574.16元。故原告确认的优先债权为1524304.11元。另舒城县国家税务局与舒城县地方税务局已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舒城县税务局。

现被告的破产案件已在舒城县人民法院法院的审理中,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但对管理人的初审结论有异议,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国家税务总局舒城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裁定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5月31日裁定宣告被告破产,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已针对被告破产管理人的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进行了起诉,仅因为法院程序问题撤诉,不代表原告认可被告破产管理人所作出的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2、资产负债表两份,证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申报的资产负债表尚有存货8008893.94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申报的资产负债表存货为0元,表明被告对存货已作了所有权转移的处理,被告应缴纳增值税为1361511.97元。3、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了破产债权,但破产管理人只确认了原告破产债权为11030.23元。4、《关于对破产债权初审结论的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为1524034.11元。

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5年已全面停产,原告所述的存货不存在。2、原告仅依据两份资产负债表就认定被告拥有存货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完税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存货所有权的转移。3、根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初审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视为认可管理人个审核结论。而原告在起诉之后撤诉现又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已构成了逾期,应当视为认可管理人的审核结论。

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成立留守小组的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已全面停产,成立留守小组处理善后事宜。2、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会计魏娟娟问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已全面停产,生产经营处无序状态,人员变动无常陈,财务人员为按时上报报表随意变更各类数据,原告提出的80088893.94元存货不存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证据1是被告自己作出的,证据2是自己员工作出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对证明目的。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宣告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破产。2018年2月25日,原告向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认为被告截止宣告破产日尚欠税款及滞纳金计1367459.95元。申报债权的种类为优先债权。被告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已全面停产,原告征税依据所述的存货不存在;原告仅依据两份资产负债表就认定被告拥有存货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完税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存货所有权的转移。故认为被告只欠交税款11030.23元。

另舒城县国家税务局与舒城县地方税务局已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舒城县税务局。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欠交税款数额存有异议,而企业是否纳税,纳税多少,由税务机关决定或处罚,纳税人对决定或处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书面要求缴纳1524034.11元税款及滞纳金或相关处理决定等,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享有的破产优先债权为1524034.11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舒城县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舒城县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英平

人民陪审员  吕思堂

人民陪审员  周业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查雯雯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