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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行终480号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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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25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行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槐坝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5182861-3。

法定代表人蒋昌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年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合肥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林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做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晓红,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住所,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政务文化新区**税务大厦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3780。

法定代表人胡兴宽,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合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祥盛公司系享有外贸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因其涉嫌税收违法,2013年3月21日,被告税务第二稽查局向祥盛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决定对祥盛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经查,祥盛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用于出口销售针织女(男)装上衣、木柜板申请退税的37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所对应的退税金额为5983443.74元,该37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系祥盛公司申请退税时提交给税务机关的复印件。税务第二稽查局的执法人员持上述海运提单到提单所涉承运公司调查,承运公司均出具文字表示“此单非我公司出具”,并加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9月9日,税务第二稽查局作出了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7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上述海运提单对应的退税申请金额5983443.74元,不享受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祥盛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7日,被告市税务局予以受理。10月31日,市税务局向税务第二稽查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12月16日,市税务局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税务第二稽查局所作的37号处理决定书。祥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4号复议决定书、37号处理决定书对祥盛公司存在违法事实的认定不成立;2、撤销4号复议决定书;3、撤销37号处理决定书;4、对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5)199号《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以下简称“199号《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撤销该《通知》中第六条的规定;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案涉税务稽查期间,税务第二稽查局经查另认定祥盛公司2012年7-12月期间用于出口销售针织女(男)装上衣、木柜板申请退税的33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亦虚假,并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14号处理决定书。祥盛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0日,合肥市税务局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4号处理决定书。祥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祥盛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4月1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4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税务第二稽查局是否享有案涉稽查权的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税务第二稽查局对祥盛公司所涉出口退(免)税事务,享有法定的查处职权。二、关于海运提单是否属于备案单证,提单虚假能否办理出口退(免)税的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199号《通知》的规定,海运提单属于备案单证。同时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和199号《通知》的规定,海运提单虚假不能办理出口退(免)税。三、关于案涉证据材料是否充分确凿的问题。案涉海运提单复印件系祥盛公司申请退税时交付给税务机关的申报材料,虽符合法律规定,但祥盛公司应对其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税务第二稽查局持祥盛公司提交的海运提单,到提单所涉承运公司调查,承运公司均否认提单为本公司出具,其所作证明虽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但均在作出说明后加盖了单位印章加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祥盛公司备案单证不真实的证据。四、关于37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税务第二稽查局2013年3月21日通知检查,时至2016年9月9日才作出处理决定,无延期审批手续,已超过法定期限,程序上轻微违法,但对祥盛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199号《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2012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24号《办法》虽废止了该《通知》第一、二、五、六条。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4号《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39号《通知》)仍然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依法应予以处罚,同时仍要补缴已退税款。24号《办法》和39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对199号《通知》第六条的完善和细化,并非减轻。依据法律适用原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本案涉税行为均发生在199号《通知》有效期内,所以,37号处理决定书适用199号《通知》,并无不当。但37号处理决定书未注明适用的具体条款,存在瑕疵。五、关于4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合肥市税务局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祥盛公司的复议申请,时至2016年10月31日才通知税务第二稽查局提出答复,显已超过《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程序上轻微违法,但对祥盛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六、关于199号《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擅自对纳税人创设非法定义务的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199号《通知》系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制定,且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上位法并不冲突,可以作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其第六条规定并非擅自对纳税人创设非法定义务,也与第四条及12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不矛盾。

综上,税务第二稽查局所作的37号处理决定书,以及市税务局所作的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应予支持。但案涉海运提单为37份,本院予以纠正。祥盛公司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祥盛公司上诉称:一、税务第二稽查局行政违法,作出37号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授权依据。1、涉嫌一事二罚。2、检查12年度是检查人员擅自扩展检查属期,系无授权行为。3、税务第二稽查局调取、核查上诉人出口备案单证违法。4、税务第二稽查局作出37号处理决定书法律依据不合法。5、税务第二稽查局检查、审理人员掩饰对企业有利的真实证据,故意导致事实不清。二、检查人员执法资格及执法程序不合法。1、执法资格证件有效期与税务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检查外调取证时间不符。2、税务第二稽查局执法资格证不具有证据资格,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3、税务第二稽查局违法取证,所取证据没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税务第二稽查局提供的介绍信存根涉嫌伪证,涉嫌虚构外调人员。四、37份提单为虚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成立。五、出口明细证明了上诉人37单出口时间及金额,即使提单虚假不给于退税,也只有11年度3份提单,涉及税款只有482036元。六、37号处理决定书违反税法规定。七、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违反了税务行政复议送达、答复的时限,应予撤销。八、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2、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出庭接受上诉人质询,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3、一审法院对税务第二稽查局的证据认定违法。请求:1、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37号处理决定书和合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事实不成立;3、判决撤销37号处理决定书和合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税务第二稽查局辩称:一、税务第二稽查局专司偷逃抗骗税职责,有税务检查、税务处理等法定职权。二、祥盛公司称税务第二稽查局擅自扩展检查属期并涉嫌一事二罚是对税务稽查与税务行政执法的错误表述。三、税务第二稽查局对祥盛公司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辩称:一、市税务局复议程序合法。二、税务第二稽查局作出的37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三、税务第二稽查局作出的37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肯定完全正确。四、祥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祥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4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市税务局维持了37号处理决定书。2、37号处理决定书,证明税务第二稽查局认定祥盛公司38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虚假,依据199号《通知》对38份海运提单对应的退税申请金额5,983,443.74元,决定不予享受增值税退(免)税政策。3、38份出口退税申请材料出口货物报关单、装货单,证明38笔出口业务真实,退税申请金额5983443.74元依法应予退税,不予退税于法无据。4、国务院国发(1985)043号批转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报告的通知》,证明企业的退税权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出口退税政策规定的,国家对出口产品退税规定只要出口业务真实就享有退税权。5、国务院国发(2003)24号《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6、《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证据5-6证明《条例》规定的出口退税凭据是出口报关单等,并没有明确包括海运提单。199号《通知》规定海运提单虚假不得退税,没有法律依据。7、199号《通知》第四条,证明能否退税最终还是以出口业务真实与否作为标准,有疑点的备案单据仅是线索,在核实后,如确认出口虚假则不予退税,如确认是真实出口则应该退税。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12号《公告》)第五条规定,证明能否退税最终还是以出口业务真实与否作为标准,有疑点的备案单据只是线索,在核实后,如确认出口业务虚假则不予退税,如确认出口业务真实则应退税。另外,12号《公告》与39号文矛盾。(以下证据系当庭举证)9、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各证明公司及其负责人的姓名,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商务核算部、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10、祥盛公司出口美元情况,证明祥盛公司经营期间总出口金额。11、祥盛公司出口收汇情况,证明祥盛公司经营期间的收汇情况,其所有出口货物境外客商已使用提单提货,并支付货款,出口业务真实,提单真实。12、合国税二稽调(2014)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及2014年10月8日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申报出口退税不需要提供海运提单,13、国税发(2011)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内部管理文书式样》和《税务稽查文书式样标准》的通知、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空白)、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空白)、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空白)、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空白)、37份提单的序号报关日期统计表,证明涉案税务检查违法。14、《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证明税务系统属地管理,辖区外直接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15、K1204284791(法国达飞)和A1204213519、A1112304689、A1203036749(马士基)号提单,证明税务第二稽查局自称外调取得的船运公司证据,没有公信力,涉嫌伪证。16、祥盛公司申请出口退税37份提单的明细表,证明税务第二稽查局认定虚假提单38份并提供给法庭,经核对只有37份。17、K1204284791、C1204261241、E1204266812、C1204066088号提单。世纪尚才国际翻译(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文译本,证明税务第二稽查局错误地确认了上述提单页面的签发单位,出具意见单位与提单页面实际单位不是同一法人,应为无效。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十七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证据规则》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证明税务第二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无效。19、14号处理决定书、(2016)皖0181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32号行政判决书”)、(2016)皖01行终4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40号行政判决书”)、“请求尽快向我司退税4989972.05元的申请”、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的回函、《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证明税务第二稽查局所举证据1-3已作为14号处理决定书的依据,现再次作为本案37号处理决定书的依据,违背一案一立一审批的规定。20、《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证明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使用说明第五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并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而案涉37号处理决定书没有注明认定违法事实出具处理决定所依据相对应的条款,属事实不清。21、199号《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104号《关于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24号《公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合国税发(2013)6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2号《公告》、《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证明24号《办法》已注明199号《通知》第一、二、五、六条作废。税务第二稽查局直接作出37号处理决定书,超越权限。22、《行政复议规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证明合肥市税务局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税务第二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证明第二稽查局依法立案。2、合国税二稽检通一(2013)1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14号检查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21日,税务第二稽查局书面通知祥盛公司,对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3、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14号检查通知书。4、税务检查证(4份),证明调查人员的执法资格。5、介绍信存根(12份),证明执法人员对祥盛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的真实性进行核查。6、38份海运提单及汇总表(44份),证明法国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分别确认38份海运提单为虚假提单。7、祥盛公司2011-2012年出口明细表(5张),证明祥盛公司申请退税5983443.74元。8、37号处理决定书及明细表,证明2016年9月9日第二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祥盛公司提交的38份海运提单对应的退税申请金额5983443.74元不享受增值税退(免)税政策。9、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37号处理决定书。10、199号《通知》,证明37号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11、证人余某(即俞岱峰)、杜某出庭作证,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

原审被告市税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37号处理决定书;3、受理复议通知书;4、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1-4证明2016年10月17日合肥市税务局收到祥盛公司的复议申请书,当日受理,并出具了受理复议通知书。5、提出答复通知书;6、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7、答复意见书。证据5-7证明合肥市税务局依法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二稽查局依法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合肥市税务局依法作出4号复议决定书。9、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4号复议决定书。10、39号《通知》、11、24号《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证据10-12为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法规,证明原告提出对199号《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祥盛公司的涉案出口退税行为发生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税务第二稽查局适用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199号《通知》对祥盛公司的行为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关于199号《通知》法律效力的认定分析,本院予以认可。199号《通知》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本案中,税务第二稽查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祥盛公司提供给税务机关办理退(免)税的主要证据海运提单复印件为虚假证据,税务第二稽查局据此事实对祥盛公司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合肥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收到祥盛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在税务第二稽查局提出答复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祥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 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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