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绩溪县税务局、安徽省绩溪县徽厦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02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1824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绩溪县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局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绩溪县徽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郎家溪洪富村**
法定代表人:江全福。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绩溪县税务局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称:被执行人安徽省绩溪县徽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缴纳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且未在责令整改期内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社保征[2018]第3号《绩溪县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8年6月15日前缴纳社会保险费179476.65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缴费义务。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绩人社划字决[2018]2号《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和绩人社担[2018]2号《提供担保通知书》,被执行人接到上述文件后随即表示对文件内容无异议且无能力提供担保,并放弃行政复议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所有权利。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其补缴义务,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应当遵守劳动用人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社保征[2018]第3号《绩溪县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绩人社划字决[2018]2号《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和绩人社担[2018]2号《提供担保通知书》。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补缴义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绩溪县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绩人社划字决[2018]2号《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燕
审 判 员 程祥琪
人民陪审员 张 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施承杰
书记员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