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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平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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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平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8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8997号

原告:宋平,男,汉族,1976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永红路**组织机构代码00298606-1。

负责人:张德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奎武,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付军,该局职工。

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袁先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平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平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单国荣,被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张奎武、付军,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孟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平诉称:被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将合肥市滨湖新区BHB-02-2地块办公楼建设项目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原告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该项目瓦工劳务。原告按约施工,经结算应付工程款3150619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仅付款2792000元,尚欠瓦工劳务工程款358619元,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诿,迟迟不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经营困难、损失巨大。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8619元及利息37434元,共计:39605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顺延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辩称:涉案工程不是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所有,是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所有,工程发包人也是合肥市国税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告将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为公寓楼、综合楼地上和地下工程,并据此计算出工程款3150619元,但上述工程中,公寓楼并非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的建设工程,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不是公寓楼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在差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非本工程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将合肥滨湖新区BHB-02-2地块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第一稽查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第二稽查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直属税务分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工程发包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为360天,开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0。2012年10月10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了《项目工程瓦工劳务承揽合同》,约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滨湖新区BHB-02-2地块项目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自2011年8月20日开工,至2013年2月2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后支付上月经审核后的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40%,结构验收后付至经审核后的实际所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审核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审计完成后付至经审核后的工程量价款的95%,余款待用户入住维修完成后付清,春节前5天付至经审核后的实际所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等等。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量预(决)算审批表格,载明预决算单价:公寓楼80元/平方米,综合楼地上63元/平方米,综合楼地下60元/平方米,根据合同应支付的工程款3150619元,已经支付工程款2792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量预(决)算审批表格、《项目工程瓦工劳务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从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承包的合肥滨湖新区BHB-02-2地块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第一稽查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第二稽查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直属税务分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工程瓦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瓦工劳务承揽合同》及工程量预(决)算审批表格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结算,根据合同应支付的工程款3150619元,已经支付工程款2792000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差欠原告工程款358619元,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发包人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合同约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8619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给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按照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当庭陈述的其于2016年5月26日对涉案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综合楼工程进行验收的日期起算。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当庭陈述整个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到90%,由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工程款尚未完全付清,故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需要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要求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自然人,但其承包施工的是涉案工程的瓦工部分,本案中其并非追讨个人工资,而是主张涉案工程中瓦工部分的工程款,故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辩称其并非公寓楼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支付非其发包工程的工程款,但本案中,原告施工的部分不仅包括公寓楼,还包括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发包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工程瓦工部分,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当庭也认可其尚未完全付清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故本案中,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应在其差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平工程欠款3586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起以3586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

二、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2元,减半收取3621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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