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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安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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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安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08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1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安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槐坝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901836273(1-1)。

法定代表人张自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37-8。

法定代表人袁先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涛,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巢湖市安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安源盛达公司)因诉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合国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巢湖安源盛达公司作出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4号税务处理决定,并于同年3月11日向原告予以送达。2016年5月16日,被告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收到原告巢湖安源盛达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的复议申请,要求对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4号税务处理决定予以复议。该EMS特快专递单(1094033831206)显示邮戳“2016.05.09”意为原告复议申请系2016年5月9日投寄,被告市国税局拒收退回。2016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先柏为收件人再次通过EMS特快专递(1032645049516)邮寄上述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后,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对原告投寄的EMS特快专递(1094033831206)进行调查核实。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巢湖市营业部确认,EMS特快专递(1094033831206)的收寄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7月2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合国税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查明事实原告复议申请期限至2016年5月10日止。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5月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被告辩称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投寄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对此本院认为,现被告是否受理审查中,依法获取的证据确认原告投寄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已否定原告证据证明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投寄时间为2016年5月9日,且原告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本案审查中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和事项,故本院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指出,被告2016年5月16日对原告邮寄件的拒收行为,存在不当,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高度重视并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巢湖市安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巢湖市安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巢湖安源盛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做出“确认上诉人投寄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投递时间应当为2016年5月9日。上诉人是在2016年5月9日通过巢湖沐集邮政所向被上诉人寄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诉人快递单号的邮戳是5月9日,邮戳由邮局名称和当日日期组成,是邮件传递时间和时限的查询依据。一审法院仅以影像资料中不知为何人所写的“此邮件收寄时间为2016.5.14”就对上诉人于5月9号交邮的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邮政EMS封面“投递局存”联的影像资料中没有加盖2016.05.09的邮戳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声称涉案EMS封面的影像资料为“投递局存”联是错误的,本联应是“收寄局存”联,而不是快递的整体封面,所以上面也无法显示2016.05.09的邮戳,但是该联仍然可以显示签字时间是5月9日,签字人是张自宏。其次,被上诉人只能提供“收寄局存”联,该快件单只是整个邮件的一部分,因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快件原件封面上显示该邮戳是在快递单的上方,这一联不能显示2016年5月9日的邮戳是很正常的。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诉人)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本案审查中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和事项,所以认定被告(被上诉人)的证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在沐集邮政网点寄出的快件,而被上诉人没有去沐集邮政网点调查取证而是在巢湖市营业部本身就是滥用职权。综上,本案上诉人的提交复议申请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并没有超过复议期限,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改判。

市国税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交邮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巢湖市安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称其于2016年5月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通过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巢湖市营业部调查核实并获悉:第一、涉案邮政EMS封面(投递局存)联的影像资料中没有加盖“2016.05.09”的邮戳,邮政速递巢湖市营业部给我局出具了出面的认定,确认涉案邮政EMS的收寄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第二、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查询,涉案邮件收件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邮戳日期不等于收件日期,在目前电子商务和物联网高度发达的情况下,很多物流公司的揽件信息系统均可作为证明收件日期的充分证据,包括邮政EMS、顺丰速递等。二、市国税局依法不应受理安源公司的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所涉最初行政行为是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号),该决定书的送达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安源公司的复议期间为自2016年3月12日至起2016年5月10日止。企业在2016年5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逾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安源公司的复议申请超过了60日复议期间,市国税局依法不应受理。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驳回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市国税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合国税二稽处【201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1094033831206)EMS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封面及行政复议申请书;3、调查取证介绍信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书;4、EMS邮政特快专递的影像资料及案涉邮件跟踪查询单;5、(1032645049516)邮政EMS邮政特快专递(收件人存)封面;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YZ/T0128-2007)快递服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巢湖安源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4号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4、合国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EMS快递单(单号1094033831206)。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EMS特快专递的收寄查询包括电话查询和网上查询等方式。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巢湖市营业部确认,本案所涉邮件的收寄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且与网上查询结果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巢湖安源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巢湖安源盛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代理审判员  张俊

代理审判员  潘攀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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