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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行初9号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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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26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602行初9号

原告: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田458号厂区内1、2、3号生产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516997R。

法定代表人:林清渔,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47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7880-4。

法定代表人:陈文章,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萍,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全,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

局工作人员。

原告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苏小榕,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刘木盛代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全、吴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漳国税稽罚[201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存在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中《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类第十六条,对原告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对原告处以罚款893800.59元。

原告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银行借款资金用于公司运营周转,按照约定及时向银行还款付息,依法将相应的银行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予以税前扣除,并通过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历年汇算清缴。2016年11月16日,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漳国税稽罚[201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以原告银行借款利息不得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为由,决定对原告处以838128.18元的罚款。2016年12月8日,原告依法缴纳了838128.18元罚款及25143.85元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向金融企业借款而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原告依法向银行借款并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借款利息符合法定准予税前扣除的条件,原告有权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予以税前扣除。特别说明的是,原告业已通过了主管税务机关的2012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提交了2012年-2014年度的《资金使用专项审计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也实际认可上述期间银行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处理,但被告却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作出处罚。原告认为上述处罚决定认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存在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挪用银行贷款作他用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2014年度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提供给个人或其它单位无偿使用,但根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其所根据的证据,被告均未对原告使用何银行贷款无偿借予他人进行认定。事实上,原告向银行的所有贷款,均严格依照贷款合同的要求,依法、依约投入生产经营,也都及时按时归还贷款。原告公司设立以来,未挪用过、也从未拖欠过任何银行贷款,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未作任何查实就认定原告将贷款挪作他用,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告相关涉税事项已超追征期,不具有可处罚性。被告认定的涉案应补缴税款为增值税,其缴交期间为按月缴交。具体包括:2012年1月增值税4929.92元;2012年3月增值税59061.93元;2012年7月增值税47352.97元。而上述税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均属于因计算错误等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下的,追征期为三年的情形。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起才对原告实施检查,并于2016年10月作出税款追征的处理以及本案的处罚决定,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追征期,其处罚决定明显超越职权。三、被告对原告在建工程部分的处罚,违反了适用法律应当普遍遵循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营业税改增值税改革的初衷在于解决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导致的重复征税问题。自2016年5月1日起,国家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将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全部纳入抵扣范围。本案中原告正是在此营改增政策大背景之下没有将“不动产在建工程”所含已抵扣增值税及时作“进项转出”处理,其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采取缴交罚款的实际行动予以纠正,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还是考虑全面推开营改增业务的政策背景,被告对原告认定“外购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进而施以行政处罚,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四、被告作出的涉企业所得税罚款金额计算多数错误。1、2014年度涉企业所得税罚款金额计算错误。本案中被告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已知道原告2014年度存在亏损,在计算应补企业所得税时已考虑亏损额,但在计算罚款金额之前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时,未考虑亏损额,其处罚金额明显计算错误。2、认定“银行借款利息支出6705025.42元”计算错误。被告认定原告2012-2014年度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提供给个人或其它单位无偿使用,但在计算涉及林清钟、漳州美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占用利息时,分别将7062500元、2700000元的2012年期初余额即上年结转金额纳入了利息计算。但该部分金额显然与检查所属期间无关,不应列入本案涉案税款范畴。此外,被告对原告资金占用2012年使用6.31%、2013年使用6.56%、2014年使用6.00%利率没有合理理由,也与被告提供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不相符合,被告使用了不合理的利率计算出了错误的结果。五、被告作出的2014年度涉企业所得税罚款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本案中,被告的检查所属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无权对原告2015年的账簿资料、纳税申报资料进行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亦即本案检查所属期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2014年度应缴应退的所得税税款尚未到纳税申报及汇算清缴期。被告对原告应于2015年纳税申报的行为,在本案中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超越了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六、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事实上,原告2012年-2014年间每个规定的纳税期均进行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不存在“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形。对于如何认定纳税申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本案原告已办理税务登记,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已经依法纳税申报,而非被诉处罚决定所称的不进行纳税申报。综上,被告所作税务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漳国税稽罚[201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漳国税稽罚[201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税收完税证明,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838128.18元罚款及25143.85元滞纳金共计863272.03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欲证明依法只有具备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才构成偷税。4.2012-2014年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贷款资金流向表;5.2012年建漳芗流贷字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6.2012年建漳芗流贷字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7.2012年建漳芗流贷字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8.2012年建漳芗流贷字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9.2012年建漳芗流贷字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10.2012年建漳芗流贷字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11.2011年(营业)字01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12.2013年(营业)字01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13.平银(福州)贷字(2012)第(B100130117120012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14.2013年建漳芗流贷字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15.2013年建漳芗流贷字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16.2013年建漳芗流贷字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17.2013年建漳芗流贷字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18.2013年建漳芗流贷字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19.2013年建漳芗流贷字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20.2013年建漳芗流贷字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21.2013年建漳芗流贷字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22.2013年建漳芗流贷字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23.2013年建漳芗流贷字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24.2012年(营业)字02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25.平银漳州贷字20130624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26.2014年建漳芗流贷字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27.2014年建漳芗流贷字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28.2014年建漳芗流贷字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29.2014年建漳芗流贷字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30.2014年建漳芗流贷字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31.2014年建漳芗流贷字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32.2014年建漳芗流贷字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33.2014年建漳芗流贷字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34.2014年建漳芗流贷字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35.2014年(营业)字0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36.2014年(营业)字01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37.2014年(营业)字01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38.平银漳州贷字20140421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39.平银漳州贷字20140617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40.平银漳州贷字20141020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41.2013年建漳芗流贷字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42.2013年建漳芗流贷字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43.FJ5006220114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账凭证、借款用途资金凭证、还贷资金凭证。证据4-43欲证明2012到2014年期间,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贷款,所贷资金全数用于向漳州市闽达印铁有限公司、福建标新集团(漳州)机械、漳州市恒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统一马口铁有限公司、漳州恒志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原料,并按期向银行还本付息。4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4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八十二条;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47.《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12年各月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证据44-47欲证明原告涉税事项已超追征期,不具有可处罚性。4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4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50.《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证据48-50欲证明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在建工程部分的处罚,违反了适用法律应当普遍遵循的从旧兼从轻原则。51.《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五、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条,欲证明被告作出的涉企业所得税罚款金额计算多数错误。5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五十四条;5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第六条。证据52-54欲证明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2014年度涉企业所得税罚款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5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5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证据55-57欲证明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如何认定纳税申报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稽查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号)《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欲证明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需要变更选案部门原先拟定的稽查所属期间”,未依法层报稽查局局长审批,存在程序违法。5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欲证明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漳国税稽罚[201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对其按少缴税款1787601.18元(其中增值税税款111344.82元,企业所得税税款1676256.36元)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893800.59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对其处以少缴税款1676256.36元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838128.1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2012-2014年期间,原告将银行贷款产生的全部利息在“财务费用”科目列支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在此期间,原告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提供给林清钟、林清标、林丽宽3人无偿使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相应的银行借款利息支出为6230723.75元。2012年度原告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无偿提供给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相应的银行借款利息支出为474301.67元。两项合计银行借款利息6705025.42元。原告上述行为属于将部分银行贷款用于非生产经营,其相应的利息支出属于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依据税法规定,不能在税前扣除。原告诉称依法向银行借款并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借款利息符合法定准予税前扣除的条件。原告该诉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无偿提供给林清钟、林清标、林丽宽3人以及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这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无关。原告无证据佐证上述无偿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之用,故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亦与该法的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关联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原告在2012-2014年期间的各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只是按税法有关申报期限要求和原告帐载数据自行申报纳税,在汇算清缴时并未自行调整已经在所得税前列支的与原告生产经营无关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通过2012-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不代表税务机关认可原告无偿向林清钟、林清标、林丽宽以及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可作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在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后有权进行查帐核实,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实施税务稽查期间,原告曾提供由漳州胜通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2年、2013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及相应的附件,其中均未体现2012-2014年度原告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无偿提供给林清钟、林清标、林丽宽3人以及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2012-2014年度的《资金使用专项审计报告》。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少缴增值税税款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对其按少缴税款111344.82元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55672.41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账册在2012年1-7月的“在建工程”科目中,领用电线电缆、灯具、彩板等材料累计金额654969.73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11344.82元,原告已申报抵扣。对此,原告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中已予以确认。原告外购货物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依法是不得申报抵扣。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于上述少缴增值税款方面的行政处罚并无异议,其未提出诉请。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正当。2015年8月17日被告立案后,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调取原告的相关账簿及公司基本情况等,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根据查明的事实制作了漳国税稽罚告[2016]3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6年10月18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在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被告提出了陈述申辩,但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对其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漳国税稽罚[201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送达原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上述少缴税款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676256.36元。同时,针对原告少缴增值税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附件2增值税检查调账方法的规定,认定原告应补缴增值税111344.82元。以上两项合计1787601.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中《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类第十六条,对原告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对原告处以罚款893800.59元。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必须以主观故意为前提,这是原告对该法条的狭隘理解,该条款仅对于不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客观情形进行规定,并不以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为适用条件。综上所述,被告立案之后,本着对国家税收、对原告权益负责的态度,经过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漳国税稽罚[201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2月7日向我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编号20150044);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50040)、税务稽查项目书;3.税务检查通知书(漳国税稽检通一[2015]39号)及送达回证;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漳国税稽检调[2015]33号)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5.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6.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附件([2016]07号)、邮政快递详情单及签收情况;7.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11号)、邮政快递详情单及签收情况;8.税务稽查报告及附件;9.税务稽查审理报告;10.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11.税务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37号);12.漳国税稽罚告[2016]3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关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几点说明》回复的送达回证;14.漳国税稽罚[201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税务检查证,证据1-15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正当合法。16.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章程,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母子公司架构图,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福建标新集团(漳州)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山东单县标新制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东出资情况表,林清渔、汤阿忠(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纳税人基本情况表,纳税人检查所属期间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纳税人检查所属期间缴纳增值税情况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税务行政处罚证明,欲证明(1)原告企业基本情况、纳税主体资格;(2)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申报纳税情况;(3)原告外购货物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违法进行了申报抵扣;(4)原告2012-2014年度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提供提供给林清钟、林清标、林丽宽及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其相应的银行借款利息已在税前列支。17.在建工程明细帐、记帐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2012年1月、3月、7月的“在建工程-角美新厂房”科目中,购入电线电缆、彩板等材料累计金额654969.73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11344.82元;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欲证明原告外购货物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违法进行了申报抵扣,其中2012年1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4929.92元、2012年3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59061.93元、2012年7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47352.97元。18.其他应收帐款明细帐(林清钟、林丽宽、林清标、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财务费用明细帐(2012年、2013年、2014年)、记帐凭证(短期借款)及相关原始凭证、银行贷款合同、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2012-2014年度短期借款情况表及利息支出情况表,欲证明(1)2012-2014年度原告银行贷款情况,(2)在2012-2014年度期间,原告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提供给林清钟、林清标、林丽宽及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无偿使用,(3)原告在“财务费用——利息”科目列支全部银行贷款利息;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资金往来占用利息计算表(林清钟、林丽宽、林清标、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人民银行官网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息清单,欲证明原告2012-2014年度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提供给林清钟、林清标、林丽宽无偿使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相应的银行借款利息支出为6230723.75元,2012年度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无偿提供给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相应的银行借款利息支出是474301.67元,两项合计银行借款利息支出6705025.42元。19.关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几点说明及附件,欲证明原告已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核算项目明细帐、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等、说明(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关于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的核查报告及回复,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反映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作出书面回复。21.漳国税稽罚[201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在查清原告违法事实后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7.《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8.《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9.《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国税发[1998]44号)附件2《增值税检查调帐方法》;30.《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1.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证据22-31欲证明(1)被告的权力来源;(2)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15、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规定程序变更检查所属期,超越权限检查原告2015年账簿资料、申报情况,对检查所属期截止尚未到纳税申报、汇算清缴的税款所属期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超越权限进行处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税务检查通知单中条款“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超越选案部门赋予的检查所属期间,违反稽查工作规程选案、检查相互约束的规定,该条款同时违反《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内部管理文书式样>和<税务稽查文书式样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11]122号),该公告要求被告“检查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需要变更选案部门原先拟定的稽查所属期间”需层报给稽查局局长审批,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审批变更检查所属期间,明显程序违法;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列明“决定调取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而调账清单列明“调取2014所得税年度申报税审报告及所得税查补年报”,这两份资料是2015年作出,资料所属期间并非2014年,只是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相关,检查所属期间不同于税款所属期间,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变更检查所属期间,超越权限审核原告2015年作出的年度纳税申报资料,审核原告2015年作出纳税调整相关事项的真实性明显程序违法;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稽查工作规程要求“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本案中被告共申请延期检查5次,历时约330天,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产经营还令原告额外负担税款滞纳金;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条规定,“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该工作底稿只是检查人员自己制作的工作草稿,不符合证据规范形式,使用目的在于尊重并听取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但是被告却“责成”原告限期提供《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的书面陈述意见并附送相关证据资料,此外,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未向原告详细说明相关数据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存在程序违法;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将银行贷款资金无偿提供林清钟、林清标、林丽宽等个人及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原告提供给林清钟、林清标等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的资金系其自有资金而非银行贷款;对证据8、9、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4份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对证据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送达回证仅有原告公司会计陆小美个人签名,然而陆小美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受送达人和有权签收人,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2012-2014年度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提供给林清钟、林清标、林丽宽及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同时被告违反检查所属期权限,提取和检查了原告2015年5月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漳州胜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3日为原告作出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税款所属期间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超越检查所属期间并提前作出税务处理及处罚决定明显违法;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确认的纳税期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的三年追征期,不能作为对原告作出追征税款、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仅能证明原告与个人或其它单位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往来资金与银行贷款资金存在关联性;(2)财务费用明细账及短期借款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利息入账核算,无法证明其中哪笔贷款利息用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3)银行贷款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银行之间存在借款业务,不能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提供给了个人或其它单位无偿使用;(4)短期借款情况表及利息支出情况表,仅能证明原告的短期借款与利息支出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将银行贷款提供给了个人或其它单位无偿使用;(5)资金往来占用利息表,仅能证明原告与个人及其它单位往来款项若要计算利息,会产生相应金额的利息收入,却不能证明原告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提供给个人或其它单位无偿使用;(6)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在占用利息计算时没有合理适用本基准利率表,应当从更有利于纳税人利益的原则出发选择合理的利率;(7)建设银行贷款利息清单,仅能证明建行的某笔贷款所适用的利率标准,没有说明该利率可以作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合理性。对证据19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原告已提出陈述申辩,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就提供资金给个人无偿使用的内容明显不同,是认定原告少计收入还是多列支出没有明确,原告无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被告明显事实认定不清;对证据2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其已查清原告违法事实,实际上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部分罚款金额计算错误、部分税款超过追征期、错误认定原告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供他人无偿使用,属于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2-3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进行纳税申报”指的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5、2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本院认为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中表述检查所属期间为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税务检查通知书(漳国税稽检通一[2015]39号)中表述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中申请调取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账簿资料;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漳国税稽调[2015]33号)中表述“决定调取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被告2015年8月25日调取2015年11月24日退还的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中列明调取资料所属期间2012-2014的总账、明细账21册,资料所属期间2012-2014仓库账5册,资料所属期间2012-2014抵扣联96本,资料所属期间2012的凭证43本,资料所属期间2013的凭证42本,资料所属期间2014凭证37本,资料所属期间2012-2014增值税申报表36张,资料所属期间2012-2014所得税年度申报税审报告3本,资料所属期间2012、2014所得税查补年报2本,资料所属期间2012-2014财务报表6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税款所属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表日期为2015年1月6日;鉴证年度2014年1月-2014年12月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作出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这两份资料作出时间为2015年,被告是否存在未按规定程序变更检查所属期间,超越检查权限检查原告2015年账簿资料、申报情况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证据5本院认为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中被告检查开始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经过五次延长后预定完成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6]0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并于2017年6月3日通过EMS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6]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8日通过EMS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案件编号5350000151500062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案件编号5350000151500062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涉税案件审理报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本院认为编号2015-36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稽查对象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案件编号5350000151500062,经检查部门意见、审理部门意见、分管领导意见、稽查局局长审批形成审理审批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形成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涉税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漳国税稽罚告[2016]3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签收人为原告会计陆小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福建标新集团(漳州)制罐有限公司《关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几点说明》回复的送达回证中受送达人为原告,签收人为陆小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漳国税稽罚[201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人陆小美并加盖原告公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于2012-2014年度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提供给林清钟、林清标、林丽宽及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对证据1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税款追征期为三年,特殊情况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本案追征期的适用应结合案件情况加以判定。对证据18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于2012-2014年度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提供给林清钟、林清标、林丽宽及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对证据19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1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漳国税稽罚[201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893800.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2-31本院认为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关联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法条存在认识错误;对证据4-43有异议,认为其中18份证据是全新的,作为原始凭证,这18份证据在原告处,被告屡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对证据44-5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都不适用于本案,同时该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追征期限为5年,因此本案不宜适用五十二条规定;本案并非刑事案件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法条是本案的定案依据,关联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43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2014年间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贷款,所贷资金相关银行按规定用途转至漳州市闽达印铁有限公司、福建标新集团(漳州)机械、漳州市恒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统一马口铁有限公司、漳州恒志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原告在贷款期满后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4-59本院认为这16份证据源自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决定对原告增值税和所得税是否及时足额申报缴纳进行检查,检查所属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漳国税稽罚[201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下以下违法事实:1.原告账册在2012年1-7月的“在建工程”科目中,领用电线电缆、灯具、彩板等材料累计金额654969.73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11344.82元,原告已申报抵扣(其中2012年1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4929.92元,2012年3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59061.93元,2012年7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47352.97元),外购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抵扣;2.原告2012-2014年度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提供给林清钟、林清标、林丽宽等三位亲属无偿使用,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相应的银行借款利息支出为6230723.75元,2012年度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无偿提供给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相应的银行借款利息支出474301.67元,两项合计银行借款利息支出为6705025.42元,原告已在“财务费用”科目列支全部贷款利息,上述行为属于将银行贷款用于非生产经营,其相应的利息支出属于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2012年度不予税前扣除的银行借款利息为2388065.51元,2013年度不予税前扣除的银行借款利息为1232898.91元,2014年度不予税前扣除的银行借款利息为3084061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中《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类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上述违法事实少缴的税款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对原告处以罚款893800.5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因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向金融企业借款而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漳国税稽罚[201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2014年度将部分银行贷款资金提供给林清钟、林清标、林丽宽及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被告以原告银行借款利息不得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为由,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原告否认将银行贷款资金提供给林清钟等个人或其他单位无偿使用的情况,认为其借给林清钟、林清标等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的资金系其自有资金而非银行贷款,并提供2012-2014年原告贷款资金流向表及39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其2012-2014年间向银行贷款所得的资金,均由银行按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直接转至相对应的企业的银行账户,且原告在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对原告贷款资金流向相关企业,由银行按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直接转至相对应的企业的银行账户也无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原告将银行贷款资金提供给林清钟、林清标、林丽宽及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因此,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漳国税稽罚[201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漳国税稽罚(201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东平

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

人民陪审员  游建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泽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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