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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靖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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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靖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14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602行初121号

原告: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

法定代表人:陈锦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阳,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靖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黄江峰,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翀,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南靖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庆瑞,被告福建省南靖县国家税务局局长黄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纳税担保书》,申请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担保,2017年7月27日,被告经审查后批复:不同意你公司应收账款作为纳税质押。

原告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靖国税稽[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增值税163210550.56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纳税担保书》,申请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担保,被告出具靖国回执[2017]001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并予以受理该申请。2017年7月27日,被告经审查后批复“不同意你公司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原告的纳税担保事宜。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纳税担保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应收账款明细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纳税担保书》,申请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担保。证据2: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欲证明被告出具靖国回执[2017]001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并予以受理该申请。证据3:纳税担保书,欲证明福建省南靖县国家税务局经审查后批复“不同意你公司应收账款作为质押”。

被告福建省南靖县国家税务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辖区内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规定,被告依法履行辖区内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职责,并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二、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为“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原告的纳税担保事宜”,即起诉的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的法定职责不是必须同意原告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担保的要求,而是根据情况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其要求。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相反,为维护国家税收安全,被告经认真研讨后决定不同意原告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担保的要求,是履行职责的体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三、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担保于法有据。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对原告作出靖国税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补缴增值税163670110.02元及滞纳金,并告知其如与被告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纳税担保申请书》、《纳税担保书》,提出以其55户客户的应收账款202129250.97元作为补缴税额的担保,并提交了应收账款明细、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7月25日就该事项进行了集体研究讨论,经审查后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决定:不同意原告应收账款作为纳税质押。理由如下: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不属于该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凭证。此外,应收账款存在不稳定性,债权是否能得到实现不确定,为保障国家税务安全,应收账款不适用与纳税担保,且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付款条件、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权利争议等情形,被告无法核实。四、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担保,属于被告对原告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过程中的一个过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对原告作出靖国税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补缴增值税163670110.02元及滞纳金,并告知其如与被告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证据2:纳税担保申请书、纳税担保书、应收账款明细、股东会决议,证明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该材料,提出以其55户客户的应收账款202129250.97元作为补缴税额的担保,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不同意原告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质押的决定。证据3: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交的材料。证据4:集体研究记录,证明被告对是否同意原告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担保事宜进行了集体研究。证据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不同意纳税担保结果文书送达原告。证据6:税务稽查证,证明经办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应收账款明细所记载的账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所记录的账款是否存在权力瑕疵、能否实现,被告无法进行审查。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批复恰好证明被告履行了纳税担保审查职责。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至3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可证明原告股东会作出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担保的决议并向被告提交《纳税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据2可证明2017年7月21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证据3可证明被告经审查后作出“不同意你公司应收账款作为纳税质押”的决定。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担保是为了对决定提起相关复议和诉讼。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纳税质押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提起诉讼,此外,按照文书相关规定,应当由经办执法人员做出意见,我们无法确认是否是经办人员的笔迹,文书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名,程序严重违法。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在在受理申请后,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履行相应行政审批手续,程序违法。对证据4集体研究记录中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作出的应收账款不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可以质押的权利凭证,违背相关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试行办法第25条中,采用列举式权利凭证可作为质押,还有“等”字,并没有排除其他可质押的情形,该规定没有排除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的方式。该集体讨论审查内容认为应收账款有不稳定性、不确定性,并不是是否可以作为纳税担保的法律标准,而且看出该集体讨论的内容是对应收账款的形式进行审查。此外,该意见认为担保金额不足于缴纳税金和滞纳金,那么被告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担保,但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保障原告的辩解和提供相应证据的权利。对于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对原告作出靖国税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补缴增值税163670110.02元及滞纳金,且告知原告如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证明原告经股东会议后,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以其55户客户的应收账款202129250.97元作为补缴税额的担保,2017年7月27日,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应收账款作为纳税质押”决定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了原告提交的纳税担保申请的事实。证据4系可证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担保一事进行集体研究讨论,讨论结果为不同意原告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质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证实经办人员张宏、黄秀恋具有执法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可证实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送达纳税担保书(税务机关批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对原告作出靖国税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征收增值税163670110.02元及滞纳金并告知原告如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纳税担保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应收账款明细,申请以应收账款202129250.97元作为纳税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靖国回执[2017]001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受理。2017年7月25日,被告针对原告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担保申请进行集体讨论,结论性意见为:决定不同意原告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质押。2017年7月27日,被告在《纳税担保书》上批复“不同意你公司应收账款作为纳税质押”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原告的纳税担保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请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担保,同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7年7月25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担保一事进行集体讨论,得出结论性意见为:决定不同意原告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质押。2017年7月27日,被告在《纳税担保书》上批复“不同意你公司应收账款作为纳税质押”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可见被告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受理且经集体讨论研究后进行批复,履行了对原告申请以应收账款作为纳税担保的审查职责,并对是否同意作为纳税担保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原告的纳税担保事宜,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东平

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

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泽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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