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7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3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9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陈群英,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0月,本院收到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称林某1、陈某2013年初共向福建省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借5500万元,林某12013年度取得利息1187.5万元,陈某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累计取得利息收入2140.5万元(2013年度1350万元,2014年度790.5万元),林某1、陈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以利息收入金额补缴个人所得税20%,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0.5%(营业税的10%),合计应缴利息收入的25.5%,加收相应滞纳金,即林某1应补缴3163722.66元,陈某应补缴5630056.71元。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被申请人林某1、陈某分别作出莆地税稽处[2015]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林某1以自有一处房产和林某2、林金添共有的一处房产、陈某以胡某1一处房产、吕某1一处房产、周某和周丽钗共有的一处房产、姚某和胡某2共有的一处房产提供纳税担保后,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维持申请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林某1、陈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9月4日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30日二审维持原判。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该条规定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人才有权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法律、法规没有赋予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特向本院申请:一、依法就其对被申请人陈某作出莆地税稽处[201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依法对被申请人即纳税担保人胡某1、吕某2、周某、周丽钗、姚某、胡某2提供担保的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款优先用于抵偿税款、滞纳金。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林某1、陈某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人营业税等,被申请人已提供相应房产作纳税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被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理解不当。在申请人未穷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前,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章
审判员 黄荣华
审判员 吴荔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琦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