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马尾区地方税务局、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1行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000003628063F。
法定代表人谢少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健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纪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1130002-9。
诉讼代表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林鹰、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地方税务局因被上诉人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诉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征收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7日,福建三钢小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通知了原告。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马民破(预)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福建三钢小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05民破1-1号《决定书》,指定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后经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闽0105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债务人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破产”。
2016年12月15日、20日,原告派员前往被告为公司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事宜。被告分别使用“福建地税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特色生产)”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费的申报及划缴。办理申报及划缴之时,原告的公司职员均在场且当场收取了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后原告对划缴款项中的滞纳金部分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开发区地税局电子缴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据该《申请表》记载,原告作为纳税人于招商银行福州东街口支行开立“划缴账户名称”为“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划缴税款账号”为“67×××01”的账户。《申请表》亦约定,原告自愿采用电子缴税方式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各项地方税(费)款并同意、授权开户银行根据国库转发的本单位应纳各项税(费)款及滞纳金、罚款等电子信息从上述指定的缴税账户中划缴等事项。同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后作出榕地税通划[2015]528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同意你单位(个人)实行电子缴税(使用TIPS实时划缴)办法缴纳各项税(费)款。该电子缴税办法需你单位(个人)与上述开户银行在3个工作日内签订《电子缴税协议书》后,方可实施”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依原告提出的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对原告于招商银行福州东街口支行开立的账户(户名:“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账号:67×××01)进行滞纳金划缴,故其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申请表》二份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划缴行为的合法性,故认定被告作出的上述划缴行为违法。因上述划缴行为已履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12月15日对原告于招商银行福州东街口支行开立的账户(户名:“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账号:67×××01)内划缴滞纳金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地方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前应申报而未申报,之后补充申报、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合法,程序正当,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理应得到受偿,而且被上诉人虚假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不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法。1.上诉人无须在加收滞纳金之前出具责令补缴限期通知书。2.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理应得到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反推可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2016年5月11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上诉人的破产清算。上诉人加收滞纳金的这部分养老保险费是被上诉人于2016年重新申报的其2011年至2014年度以及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应申报而未申报、之后又主动向上诉人补充申报并补缴的部分,该部分养老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的时间是在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破产案件之前。3.被上诉人在2016年向上诉人申报税费时并未告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也未提交相关的裁定书要求按照破产企业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未履行其申报时应尽的告知义务,计算机系统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扣划缴交滞纳金,其计算的结果和扣划的滞纳金与被上诉人在当时窗口递交的材料所反馈的情况完全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加收的滞纳金的金额并无错误。4.被上诉人虚假申报并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法,因其自身行为导致产生滞纳金,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方的过错,不应当归责于上诉人。5.被上诉人在2016年提出补缴养老保险费后,上诉人遂根据被上诉人的纳税申报依照流程处理,完全符合《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正当。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均同意实行TIPS实时电子缴税,从指定缴税账户划缴,不存在需要法律文书给予提前通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申请表》不足以证明划缴行为的合法性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该两份证据是人民法院依据职能调取的证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且合理,程序正当,不存在轻微的程序违法之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答辩人破产案件后,对答辩人加收并划扣滞纳金。1.上诉人不可以对答辩人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行政机关加收滞纳金的目的是惩罚行政相对人,答辩人作为破产企业客观上不具有主动清偿的能力,主观上不具有拒不清偿的过错,对其进行制裁和惩罚明显不合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虽未明确载明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滞纳金应属于“其他有关费用”,第(二)项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只要是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一概不属于破产债权,上诉人加收的滞纳金正是答辩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2.即使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滞纳金也仅能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止即2016年5月11日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具有参考价值,该批复明确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就不属于破产债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包括滞纳金。(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破产企业的债务应当处于确定状态,如继续加收滞纳金,那么债务的金额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且若本案的滞纳金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对其他债权人严重不公。3.即使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也应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应由上诉人直接划扣。(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滞纳金只能是第三清偿顺位的债权。(2)上诉人在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直接划扣得到足额清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3)不管是何顺位的债权均应当等到进行财产分配时才能得到受偿,并且在同顺位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是相同的,上诉人直接划扣答辩人银行账户的资金的行为使其得到百分百受偿。二、上诉人划扣答辩人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1)上诉人加收并划扣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先责令,再作出决定,最后通知银行划拨。(3)上诉人完全知晓答辩人已经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事实。(4)上诉人在一审时开庭后向法院提交的《申请表》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申请表》仅同意可以从答辩人授权的账户划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能够未经任何程序就直接从答辩人的账户划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20日从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扣划滞纳金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方面均予以审查。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交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申请表》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由确认违法,却对上诉人是否应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滞纳金收取的截止时点、上诉人收取滞纳金的金额是否正确以及上诉人直接扣划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方面未予以查明和作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行初3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学凯
审判员 王小倩
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林华
书记员陈佳怡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