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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行初255号程元俊与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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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元俊与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104行初255号

原告程元俊,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八一七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吴圣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元俊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元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力、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外运劳动合同至今未依法解除,福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按照法定制作出具的缴费记录所记载的用人单位属于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不得篡改及公文具有证据的法定证明力,其出具的社保缴费明细表及减员个人缴费情况确认表都属于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受到法律保护,均足以证明在2008年7月1日后原告的社保属于福建外运公司继续代扣代缴,原告社会保险费是由福建外运公司委托中国外运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代办,社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外运合同第7.1条规定的由外运代扣代缴原告社会保险费与外运合同第13.3条约定相一致,在2008年7月1日后双方履行外运劳动合同,属于外运为原告继续缴交社保,可以推定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1日与外运、闽安、外运分公司串通强制变更征收闽安缴交原告社保费,篡改原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缴费记录,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被告违反社保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原告社会保险费用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导致原告无法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追究外运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未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原告社会保险费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先向福州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税务机关(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进行代扣代征,因此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核定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被告作为税务机关,仅有依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进行代扣代缴的职责,并无责令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职责,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元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书敏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鑫

本行政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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