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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行初156号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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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3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111行初156号

原告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帜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徐孝坤。

被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林京华。

原告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及被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予以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福州市,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26982,0)?)》第六十三条(?javascript:SLC(26982,63)?)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周成潭

人民陪审员  闫 军

人民陪审员  林秀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丹丹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26982,0)?)》第六十三条(?javascript:SLC(26982,63)?)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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