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1-16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申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村。
法定代表人谢秀维,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兴秀路1575号。
法定代表人曾嵩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永兴、林志荣,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因诉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终2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是规定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没有规定申请人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改判撤销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
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提交书面意见称,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收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莆田市秀屿区地方税务局的征税行为,应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人未经复议机关复议即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林爱钦
审判员 史寅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