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12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425行审175号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3号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425003767100。
法定代表人华富,局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岩城文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5509608742。
法定代表人陈美河,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田地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田地税稽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以被执行人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缴纳税款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田地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田地税稽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同年7月17日送达给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地方税务局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福建省三明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尔后,被执行人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缴纳税款义务,大田县地方税务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税款325,349.2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田地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田地税稽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尚未超过被执行人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田地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田地税稽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夏瑛
人民陪审员 陈吉平
人民陪审员 陈 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明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