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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行审309号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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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4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481行审309号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936号。

法定代表人:范正华,局长。

被执行人: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郑诚松。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地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永地税稽罚[2016]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对被执行人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税费及滞纳金的行为,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6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永地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永地税稽罚[2016]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永地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永地税稽罚[2016]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税费及滞纳金等义务。被执行人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永地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永地税稽罚[2016]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志明

审判员  罗志龙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傅佳琦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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