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地方税务局、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11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481行审308号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936号。
法定代表人:范正华,局长。
被执行人: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路27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日明。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地税稽处[2015]第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永地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对被执行人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税费及滞纳金的行为,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5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永地税稽处[2015]第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永地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永地税稽处[2015]第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永地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税费及滞纳金等义务。被执行人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永地税稽处[2015]第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永地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檀 飞
审判员 余招娣
审判员 李琴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傅佳琦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