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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行审307号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永安大酒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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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永安大酒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481行审307号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936号。

法定代表人:范正华,局长。

被执行人:永安大酒店,住所地永安市。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地税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一、二、三、四、五项决定,永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对被执行人永安大酒店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税费的行为,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四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二、三、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四条规定,作出永地税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决定:一、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35.11元;二、补缴教育费附加486.43元;三、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24.29元;四、补缴印花税1128.90元;五、补缴房产税21056.93元。同日,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作出永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500元。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永安大酒店依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永安大酒店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对被执行人永安大酒店作出的永地税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永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永安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永地税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一、二、三、四、五项决定,永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华蓉

审判员  余 源

审判员  巫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傅佳琦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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