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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行初372号程元俊与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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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元俊与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104行初372号

原告程元俊,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八一七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吴圣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元俊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2017)闽0104行初10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举报的原告本人及全部船员的用人单位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案件不属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处理,并认定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被告应当将2016年3月30日和之后的原告举报材料移交给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处理,举报证据早已由被告扣押20个月不予移交,造成原告举报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案件拖延且至今未处理行为违法,被告拖延移交已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1、确认被告未将原告在2016年3月30日的举报及之后的举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交全体船员社保费材料等证据移交给有管辖权机构处理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在2016年3月30日的举报及之后的举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交全体船员社保费材料等证据依法正确移交给有管辖权机构处理。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先向福州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税务机关(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进行代扣代征,因此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核定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对用人单位未足额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监督检查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被告作为税务机关,仅有依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进行代扣代缴的职责,其并无立案调查并责令用人单位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可见原告系向并无管辖权的被告提出举报,故其在本案中所提的诉请亦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另,原告诉状所列诸第三人,并非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经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案件当事人,因此,本裁定书不予列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元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

人民陪审员  陈 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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