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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行申294号福州宗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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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宗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行申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宗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71号国贸广场三层L商场。

法定代表人吕德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女,福州宗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39号福星大厦4-5层。

法定代表人徐孝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挺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晨,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州宗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行终5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宗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被申请人确定的计税主体有误,应将福州中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票销售的金额从申请人的计税基数里剔除;且被申请人确定的计税方式不对,每一笔回款的金额与开票的金额不能一一对应,更有一些其他公司的发票回款超过了发票金额。为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榕国税稽罚(2015)86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意见称,讼争税务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偷税数额认定准确,不存在计税基数计算错误的情形。申请人2009年至2012年期间少申报销售收入,构成偷税,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并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指定的期限内提供2009年至2012年企业的相关账簿、凭证、报表等资料,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向其提交相关资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拒绝配合检查、拒绝提供纳税资料的行为,处以罚款1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是否未足额申报纳税及税款数额认定问题。申请人主张案涉税务处罚决定的计税主体错误,不应将案外人福州中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票销售金额纳入计税基数,申请人不应承担不是其销售行为而计算出的税金。经审查,在争议发票联中,开票单位福州中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均被涂去,且医院提供的进账单中,购货款也全部汇入申请人公司的账户,可以证明实际上是由申请人公司取得收入,申请人少申报该部分销售收入,构成偷税。被申请人将该部分金额计入少申报销售额,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被申请人作出被诉税务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告知权利等法定程序,相关文书在被申请人穷尽所有送达程序后,通过公告程序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宗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鸿鹏

审 判 员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潇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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