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福建  >  (2017)闽05行终334号黄少峰、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7)闽05行终334号黄少峰、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黄少峰、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29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5行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峰,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东段地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000K18390866K。

法定代表人黄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福建、黄紫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东街地税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000003814210W。

法定代表人符夷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献聪,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维俨,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翁冰玲,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黄少峰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泉州地税直属分局)、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泉州地税局)及原审第三人翁冰玲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少峰、泉州地税直属分局刘剑闽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林福建、黄紫祥、泉州地税局颜伟宏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郭献聪、郑维俨及翁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黄少峰及其妻即本案第三人翁冰玲于2013年12月30日同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套商品房,面积115.49平方米,单价9716元/m2。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于2014年2月14日签注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原告黄少峰于2015年11月30日在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上述房产契税33663.03元,并于2016年2月14日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证。2016年11月23日,原告黄少峰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闽八条),以其购买的该商品房可享受1.5%契税优惠为由向被告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请退还多缴的1.5%契税。被告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泉地税直通[2016]115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驳回原告申请。原告黄少峰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向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泉地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作出的泉地税直通[2016]115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黄少峰对被告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及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作出的泉地税直通[2016]115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二、撤销被告泉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泉地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原告的商品房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购房合同签订时还是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二、原告黄少峰购买的商品房是否可适用“闽八条”享受1.5%的契税优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根据该规定,原告黄少峰与房屋出售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天,原告黄少峰的契税纳税义务就已发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且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告黄少峰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原告黄少峰关于其契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闽八条”)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继续执行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函》的规定,“闽八条”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施行,至原告黄少峰缴纳契税时仍然有效。本案中原告黄少峰的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早于“闽八条”的施行时间。“闽八条”虽未对契税纳税义务发生在其实施前的纳税行为能否按闽八条契税优惠政策执行作出规定,但根据“闽八条”关于“通过税收调节手段对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出台背景,契税优惠应适用于在“闽八条”施行期间购买商品房的个人,而非在“闽八条”实施之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尚未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原告黄少峰购买的商品房并不能适用“闽八条”享受1.5%的契税优惠政策。另《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泉州中心市区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通知》(泉建房[2012]25号)规定,鲤城区、丰泽区地段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房住房的成交价格由8500元∕m2以下调整为9500元∕m2以下。调整后的普通商品房住房价格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黄少峰购买的商品房面积115.49m2,单价9716元/m2,不能认定为普通住房,不适用财税[2010]94号文关于契税减半征收的规定。综上,原告黄少峰既不符合财税[2010]94号文关于减半征收契税的规定,也不适用“闽八条”关于1.5%的契税优惠政策,原告黄少峰购买的商品房的契税税率仍应为3%。被告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作出泉地税直通[2016]115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关于驳回原告黄少峰退税的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泉地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原告黄少峰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少峰的诉讼请求。

黄少峰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黄少峰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少峰购买的商品房系期房,该商品房在“闽八条”施行后仍未缴纳契税及办理房产证,应享受1.5%的契税优惠政策。根据国税发[2005]89号文件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以取得房产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时间,而不能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财税[2016]23号文件的规定,从2016年2月22日起缴纳契税不再依据购房时间,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矛盾,请求二审对该规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泉建房[2012]25号文件的执行时间只有半年,黄少峰购买商品房的时间已超过该文件执行时间,应根据国家最新政策征收契税,请求二审对该文件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综上,黄少峰符合财税[2010]94号文关于契税减半征收的规定和“闽八条”中关于1.5%的契税优惠政策,其申请退还多交的1.5%契税符合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泉州地税直属分局辨称,黄少峰不能以逾期申报缴纳的违法行为主张享受“闽八条”等优惠政策,且仍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契税政策缴纳契税。黄少峰对财税〔2016〕23号文理解错误,该文件并没有“从2016年2月22日起缴纳契税不再看购房时间”的规定。同一小区因不同购房时间适用不用的契税执行标准,不违背税收的公平性。泉州地税直属分局依据泉建房〔2012〕25号文件确认黄少峰所购商品房不属于普通住宅,不能适用财税〔2010〕94号减半征收契税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地税局辨称,黄少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财税〔2016〕23号文件的质疑不能成立。黄少峰不存在申请退税的法定情形,泉州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翁冰玲述称,其同意黄少峰的上诉主张。

二审期间,黄少峰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证明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房产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其购买房屋时间;2.泉州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泉地税告[2016]13号),证明泉州市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执行财税[2010]94号文件。泉州地税直属分局提供《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证明财税[2016]23号文的发布时间,以及该文件没有“从2016年2月22日起缴纳契税不再看购房时间”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黄少峰及泉州地税直属分局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在一审提供,且均无正当理由,故对其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泉州地税直属分局认定“按3%的税率向黄少峰征收契税”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认为,黄少峰系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认定黄少峰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合同签订当天即2013年12月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规定,是正确的。故本案契税税率应适用黄少峰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时施行的契税税率的相关规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闽八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显然,黄少峰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早于闽八条的施行时间,故泉州地税直属分局认定黄少峰不能适用闽八条中关于1.5%的契税优惠税率的规定,是正确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减半征收契税适用的前提系普通住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第五条中关于“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规定,各省具有制定本省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具体标准的职权。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闽政办〔2009〕25号)第三条第(七)款中关于“普通商品住房享受优惠政策标准调整为以下三个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低于同区段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各地可根据实际,按不同区段确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原则上每半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规定,福建省各地具有制定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标准的职权。故《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泉州中心市区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通知》(泉建房[2012]25号)中关于“鲤城区、丰泽区地段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房住房的成交价格由8500元∕m2以下调整为9500元∕m2以下。调整后的普通商品房住房价格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规定,符合上述文件授权。根据该文件的规定,鉴于黄少峰购买的商品房成交价为9716元∕m2,一审认定该商品房不能认定为普通住房,不能适用财税[2010]94号文件中关于契税减半征收的规定,并无不当。黄少峰二审中才请求对财税[2016]23号文件及泉建房[2012]25号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泉州地税直属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作出泉地税直通[2016]115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按3%的税率向黄少峰征收契税,并驳回黄少峰的退税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泉州地税局作出的泉地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黄少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鹏腾

审 判 员  邱旭锋

代理审判员  何淑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庄贞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附件:
    分享:

    微信

    小编推荐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