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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行初340号福建省冠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不服税务管理加收滞纳金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冠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不服税务管理加收滞纳金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102行初340号

原告福建省冠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二期16#楼18层03室。

法定代表人江水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韩烁,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福马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培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少卿,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晨,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林京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作雄,男,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剑萍,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冠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行为及不服被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29日对原告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关于依法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闽国税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申请》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你公司从徐州市伟鹏工贸有限公司、…(略去十家公司名称)…、浙江创隆纺织有限公司购进货物用于退税存在上述情形,需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你公司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共计8982010.22元,截至目前已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2457157.12元”。

原告福建省冠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福建省冠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冠恒公司”)系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冠恒公司共分12批次向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下称“福州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应退税款合计金额4,389,175.43元。前述出口业务真实合法,相关购销合同、汇款单证、报关单、提单等退税申报资料均已提交完备,符合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条件。然而,2017年3月29日,福州国税局决定对其中2,457,157.12元退税款暂缓办理,理由是冠恒公司的供货商宿迁市滨境纺织有限公司、宿迁市鑫永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对相应已办理的8,982,010.22元出口退税款,从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中暂缓退税,最终暂缓办理2,457,157.12元退税。冠恒公司不服福州国税局的暂缓退税决定,向被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下称“福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30日,福建国税局作出闽国税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州国税局的暂缓退税决定。原告认为,福州国税局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福建国税局的维持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冠恒公司8,982,010.22元退税及2,457,157.12元退税对应的出口业务均真实合法,并已依法提供出口相关备案单证,申报资料完备,符合外贸企业退税条件。其次,福州国税局所谓“疑点”至今仍无法确认具体内容,冠恒公司享有8,982,010.22元退税权益。特别是就冠恒公司境内购销业务的真实性,经宿迁市滨境纺织有限公司、宿迁市鑫永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等7家供货商所在地税务机关将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后,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认定相关业务均为正常业务,不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因此,福州国税局的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再次,暂缓退税是税务机关对本应准许退给原告的合法财产的扣留,是对纳税人未审核通过的退税款不予办理或暂扣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的规定,具有临时性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所规范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也明确规定税收保全措施只有六个月的期限。但福州国税局的暂缓早已超过了六个月期限,达到了四年之久。四、福州国税局不但不能明确暂缓的期限,甚至没有对所谓的“疑点”跟踪调查,其实质上就是不予退税。而冠恒公司2013年申请出口退税以来至今已逾四年,甚至在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后,福州国税局仍不能向原告说明暂缓的期限,甚至根本无法举证四年间,其税收执法工作人员是否持续在处理所谓的“疑点”。冠恒公司在迫于无奈的情形下,不能坐视福州国税局的怠政、慢政导致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只能要求审判机关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福州国税局所谓的暂缓退税,既不能举证证明其“疑点”有真实依据,又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甚至以疑点为由不但不跟踪调查,客观上拒不退税,已构成明显违法。因此特诉请:1、依法撤销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对申请人暂缓办理出口退税2,457,157.12元的决定;2、依法撤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闽国税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向本院申请审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2号)的合法性。

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讼争行政行为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企业是否符合出口退税的条件,应当经过税务部门的审核,对于符合出口退税条件的,方可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在税款退还之前,该笔资金仍属于国家财产,暂缓办理出口退税行为只是一种中间性、过渡性的状态,并非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被答辩人的财产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况且答辩人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行为早在之前就已经实施完毕,本案讼争的被答辩人所谓的《福州市国家税务局暂缓办理冠恒公司2457157.12元出口退税的决定》,只是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要求,对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答辩人被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款的数额进行告知,该告知行为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讼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作出的暂缓退税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因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答辩人多次发函至被答辩人供货企业所辖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函调,特别对被答辩人提及的宿迁多家供货商,答辩人于2010年、2011年和2014年多次发函,对方税务机关函复均为“企业注销或走逃,存在疑点,建议暂停办理退税”。答辩人在发现被答辩人出口退税存在疑点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因至今疑点仍未能排除,故未作出准予出口退税或不准予出口退税的决定。另,被答辩人至今也未向答辩人提交有效的司法认定材料,证明其不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故,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的情况下,暂缓办理被答辩人对应出口业务涉及的出口退税8982010.22元,因已办理退税8782796.96元,决定暂扣被答辩人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2457157.12元的行为并无不当。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实施的暂缓退税行为程序合法有效。如前所述,因需对被答辩人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8982010.22元,被答辩人已办理退税8782796.96元,故答辩人暂扣了被答辩人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2457157.12元,存疑暂缓退税为行政监管措施,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税收保全措施,不适用税收保全的相关规定。综上,答辩人在作出的暂缓退税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且该决定未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市国税局对原告公司存在疑点的出口业务作出暂缓办理出口退税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对此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闽国税复决[2017]5号)是正确的。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原告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5月25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给市国税局,要求其作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国税局于2017年6月5日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答辩人经过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7月3日依法送达给原告公司。据此,答辩人复议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福建省冠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其2010至2014年间涉及12家供货企业的出口业务的退税问题,向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国税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据此对原告以函告方式进行答复,该告知行为既非税务处理决定亦非税务处罚决定,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按照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鉴于本案原告对原行政行为不可诉,本院对原告所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审查。同样,对原告申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2号)的合法性亦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冠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曦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人民陪审员  郑叔忠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少敏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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