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柳燕、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1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8行赔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柳燕,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莲新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000004089241Y。
法定代表人张民,局长。
出庭负责人章汝定,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尚葵、刘莉丽,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柳燕因税务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柳燕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缴纳的税款136708.9元,并支付以136708.9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告起诉的(2017)闽0802行初82号税务行政管理案,诉请确认被告征税行为违法,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以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依法也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柳燕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原审原告蒋柳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9日在征收上诉人房屋税款时,确实存在多征收上诉人税款136708.9元,是上诉人在行政服务中心前台柜面,工作人员指引用上诉人银行卡刷走资金。该136708.9元的税款不应该是我来交,应该要陈超凡来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多征收的税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柒佰零捌元玖角整,并支付以136708.9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辩称:1、本案纠纷属纳税争议纠纷,上诉人应先行向龙岩市地方税务局或者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方能提起行政诉讼;2、上诉人蒋柳燕向答辩人缴纳的税款人民币136708.9元是上诉人代纳税人陈超凡的税款,而并非答辩人向上诉人实施的征税行为。3、上诉人蒋柳燕与纳税人陈超凡之间关于房屋转让税费承担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认为136708.9元的税款不应该由其缴纳,而应该由陈超凡来缴纳,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纳税对象上发生错误,要求退回其缴纳的税款及利息,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静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丁建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俊锋
书记员邱渟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