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国家税务局、陈祥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9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925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周宁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仙溪路。
法定代表人苏岩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陈祥其,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
申请人福建省周某3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周某3国税局”)与被申请人陈祥其行政非诉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周某2处[201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周某2罚[2014]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周某3县国税局于2014年7月22日以被申请人陈祥其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等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陈祥其作出周某2处[201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周某2罚[2014]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定:2009年1月9日周某3县国税局向周某3县国土局出具周某4[2009]3号文限定周某3狮城马头山脚下(加油站对面)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为商业用地、用地面积487㎡、容积率7.0、建筑密度≤l00%、建筑限高25m、建筑层数控制在七层内(不含地下室和架空层)、适当配置车库及地面停车位;2009年2月6日何某以273万元竞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拟用于建设星级宾馆,后因该地块与东侧毗邻建筑存在规划道路纠纷无法按原规划红线范围交付使用,2009年10月28日周宁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经讨论形成[2009]29号《专题会议纪要》,议定将何某竞得地块向西方向平移6米(面积、形状不变),据此周某3县国税局对该地块红线进行重新核定并送达;2010年8月6日何龙雄向周宁县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变更周某3县桥南街加油站对面地块用地性质及提高容积率的报告》,以地块平移6米后地下室出入口无法设置、无停车场等理由导致该项目无法建设宾馆,要求用地性质变更为居住用地同时给予增加容积率,周宁县政府遂要求建设局对何龙雄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2010年8月27日周宁县国税局向周宁县政府提交了周某4[2010]114号《周某3县建设局关于“何某请求变更狮城桥南街(加油站对面)地块用地性质及提高容积率”的规划意见的请示》,提出该地块向西平移6米后用地性质变更为居住用地可行,但提高容积率的申请则根据闽政办[2007]190号文属严格限制类型;2010年9月2日周宁县政府召开2010年第六次政府常务会议并经讨论形成《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会议认为何某将出让地块向西平移6米后因条件限制导致原有规划无法实施、宗地价值受损,会议决定同意将该地块用地性质从商业用地转为住宅用地、使用期限变更为70年,并要求建设局出具用途变更意见、买受人补交出让金差价后由国土资源局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9月19日周某3县国税局向国土局出具了周某4[2010]123号《周某3县建设局关于狮城马头山脚下(加油站对面)出让地块调整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函》,将何某竞得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调整限定为用地性质由商业用地转为居住用地、其他相关要求仍按周某4[2009]3号文执行。后何某以竞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入股与郑金长成立了注册资本为1530万元“陈祥其”在该宗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并将项目命名为“嘉禾苑”。2010年11月29日陈祥其向周某3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嘉禾苑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嘉禾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申请报告、招标事项核准意见书及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材料真实性保证书、周某3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建批复)、周某3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周某1改备[2010]5号)及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福建省周某3县国家税务局证明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周某2用[2009]第263号)、周某3县建设局关于同意周某3嘉禾苑初设方案的批复(周某4[2010]13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审查意见书、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2010年12月1日周宁县国税局经审查向陈祥其发放了证号为建字第350925201000022号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经审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附件(编号350925201000022号建设许可证)、附图(经审定的规划、建设设计图纸),三者综合规定了“周某3嘉禾苑项目建设位置为周某3县城桥南街(加油站对面),使用性质为商业、居住,建筑高度和层数为24.45m、地上7层地下1层,总建筑面积为4055.93㎡、建筑占地面积467.79㎡、用地面积487㎡,投资规模为800万元,起讫日期为2010.11-2012.11,用地范围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总平面图为准,项目批准文号为周某1改备[2010]5号,设计批准文号为周某4[2010]131号”等内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与原土地出让时规划设计条件相比存在容积率由7.0提高至7.25、地下室由未明确是否允许建设到明确允许建设、用地性质由居住变更为商业居住两用等三项不同。2010年12月8日周宁县国税局依申请并经审查向陈祥其发放了编号为3522302010120802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周某3嘉禾苑项目自此动工建设;2011年6月13日何某与陈祥其达成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1年6月20日周宁县政府批准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陈祥其名下。2012年12月20日陈祥其向住建局申请办理嘉禾苑项目竣工规划条件核验,2012年12月21日周某3县国税局根据《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测量报告书》、项目竣工总平面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项目总平面布置图相比对基本相符,遂向陈祥其颁发了编号为周某4规验竣字[2012]年8号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根据陈祥其提供的竣工图及福建山川测绘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条件核实测量报告书》、《周某3嘉禾苑房屋产权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嘉禾苑项目竣工验收情况为地下一层地上七层、容积率7.26、建筑高度24.65m,总建筑面积4207.86㎡、建筑占地面积466.63㎡、计容面积3540.12㎡、总不计容面积667.74㎡(包括地下室527.82㎡、一层架空层88.09㎡、屋顶屋面层51.83㎡)、一层商业面积302.52㎡,地下室竣工验收情况为层高3.7m~4.1m、消防水池62.84㎡、泵房39.20㎡、西侧楼梯14.31㎡、东侧楼梯15.66㎡、外半墙11.17㎡、仓库384.64㎡。2012年12月25日陈祥其向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嘉禾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供相关材料,周某3县国税局经审查认定嘉禾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4月陈祥其向县住建局申请发放产权证并提供相关材料,2013年4月28日周某3县国税局经审查向陈祥其发放了嘉禾苑项目房屋产权证。2015年3月10日福建省纪委监察厅对周某3县嘉禾苑项目进行复核检查并提出整改要求,2015年3月17日周某3县国税局成立了“嘉禾苑”房地产项目整改工作小组对该项目进行全过程排查(自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到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直至竣工验收备案和发放产权证),得出结论为嘉禾苑项目问题关键在于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与土地出让时的规划设计条件严重不符,造成后续一系列错误(因为后续所有许可均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进行审批);2015年4月16日周某3县国税局对陈祥其嘉禾苑项目一案形成调查终结报告,确认该项目存在超容积率建设131㎡、违建地下室、擅自将一层住宅改商业店面并加建一二层之间夹层等违法事实,违反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整改小组经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之规定对陈祥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7日申请人作出周某4告[2015]第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5年4月20日送达,告知拟对陈祥其嘉禾苑项目作出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陈祥其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嘉禾苑超容建设认定有误、不存在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情形等申辩意见;申请人对陈祥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周某4罚[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依法送达,该书认定陈祥其嘉禾苑项目未按土地出让时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的行为(超过规划设计条件中容积率7.0的要求建筑面积为131.12㎡、违建地下室527.82㎡、将一层住宅改为商业店面)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决定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的规定,对陈祥其作出超容罚款22618.2元、追缴各项建设规费共5507.04元、没收地下室398.95㎡面积、没收地面一层商业店面增值收益1096402.33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该公司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周宁县人民政府或宁德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祥其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5年8月7日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缴纳超容罚款22618.2元及各项建设规费共5507.04元两部分内容。2015年12月18日申请人作出周某4催告[2016]1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同日依法送达,催告陈祥其在10日内缴纳周某4罚[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款项共计1124527.57元,陈祥其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在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某4罚[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两项内容:一、没收嘉禾苑地下室西侧楼梯和仓库共398.95㎡面积(已扣除消防水池、泵房、东侧楼梯等公用基础设施用房和墙体),二、没收嘉禾苑地面一层居住用途改商业用途的增值收益1096402.33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周宁县国税局对被申请人陈祥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在实施程序、申请强制执行时限等方面存在行政强制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不应得到准许,原因如下两项:其一、根据行政强制法法第5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周宁县国税局依照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对陈祥其嘉禾苑项目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二、根据行政强制法及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周宁县国税局对被申请人陈祥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人自身具有执法权而不必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周某3县国税局的部分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和处理,而周宁县国税局在对陈祥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因未能先行撤销嘉禾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导致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的事实已经清楚,本院可以就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两项内容先行作出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福建省周宁县国家税务局对被申请人陈祥其作出的周国处[201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周国罚[2014]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晓珍
人民陪审员 肖传童
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州洋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
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