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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902行审54号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13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902行审54号

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地址:宁德市闽东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局长。

本院收到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执行裁定申请书,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准予执行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蕉北分局作出的宁蕉地税限改﹝2017﹞7073号《税务行政决定书》(责令限期履行纳税义务)。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税务行政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宁德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缴未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申请人作为税务机关有强制执行权,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对宁蕉地税限改﹝2017﹞7073号《税务行政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雪娟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黄 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赛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主要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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