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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3行初28号福建省华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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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华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9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583行初28号

原告福建省华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石狮市金汇二期10栋07-0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1595971200T。

法定代表人吴美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1359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侬,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华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茂贸易公司”)诉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为“石狮市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茂贸易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泉石国税稽处〔2017〕1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8年1月24日向福建省石狮市国家税务局提起复议申请,该局于次日作出泉石国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未按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为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资格不合法,越权行政,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上述两个决定将纳税争议复议前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做法,限制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利和诉权,剥夺了原告通过法律途径救济的权利。现请求依法撤销泉石国税稽处〔2017〕1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告石狮市稽查局辩称,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属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征收行为,而非行政处罚,本案属于纳税争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须经过两前置程序,即纳税(或担保)和行政复议程序。原告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其向福建省石狮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但因不符合申请条件未获受理,复议程序尚未实质启动。原告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告作出泉石国税稽处〔2017〕1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涉及原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违法行为,以及对原告追缴企业所得税与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及滞纳金等内容。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应属于纳税争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如原告不服泉石国税稽处〔2017〕1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先行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原告虽对涉案纳税争议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复议机关以其未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受理其申请,该行政行为并未经复议程序复议。原告就涉案纳税争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华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朝晖

审 判 员  张春水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俊妮

速 录 员  曾 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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