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冠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05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1行终3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冠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二期16#楼18层03室。
法定代表人江水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烁,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福马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培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林京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作雄,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剑萍,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冠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恒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行为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行初3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29日对冠恒公司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关于依法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闽国税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申请》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你公司从徐州市伟鹏工贸有限公司、…(略去十家公司名称)…、浙江创隆纺织有限公司购进货物用于退税存在上述情形,需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你公司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共计8982010.22元,截至目前已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2457157.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冠恒公司因其2010至2014年间涉及12家供货企业的出口业务的退税问题,向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国税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福州市国家税务局据此对冠恒公司以函告方式进行答复,该告知行为既非税务处理决定亦非税务处罚决定,亦对冠恒公司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按照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鉴于本案原行政行为不可诉,一审法院对冠恒公司所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审查。同样,对冠恒公司申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2号)的合法性亦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冠恒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冠恒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各方就暂缓决定的争议属于退税的纳税争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案的2457157.12元税款属于出口退税款,本案是与退税有关的纳税争议。2.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函告直接导致冠恒公司2457157.12元退税损失,明显已对冠恒公司的实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范围。而且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涉税行政诉讼限于税务处理决定或税务处罚决定,只要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就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冠恒公司2457157.12元退税对应的出口义务均真实有效,符合退税条件,也已经过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核而属于应予退还的出口退税款,依法是冠恒公司的财产性权利。由于暂缓决定已导致相关退税损失,侵犯冠恒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暂缓决定具有可诉性。3.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依据国税总局12号公告进行的暂缓函告答复,是对冠恒公司应退税款的暂扣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第三十四条、《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第三十六条均规定,税务机关对存有疑点的出口业务相应退税可以暂缓处理,如该笔退税已办理的,有权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税款。本案涉讼退税款属于前述规定中“对存疑但已办理的退税予以暂扣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的情形,即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因已办理了8982010.22元退税,而决定对已审核准予退税的2457157.12元退税进行暂扣。根据《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暂扣行为明显是为了制止税收违法行为、避免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对纳税人应得退税款采取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家税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案涉暂缓退税函告是对上诉人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款金额的告知,福州市国税局仍在对上诉人继续调查中,故暂缓退税函告是过程性行为,并不是最后不予退税的处理决定,其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最终实质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中所称的“纳税争议”指的是确定的税务处理决定,而非过程性的告知行为。2.案涉暂缓退税函告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规的扣押措施的对象都是相对人的财务,且前提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但出口货物退税是一项财政激励机制、出口鼓励机制,其本职更倾向于行政奖励,而不同于行政负担的征税行为。暂缓退税并不是对上诉人财产的扣押,而是国家财政拿钱去鼓励企业,故不属于行政强制。3.上诉人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为由上诉,上诉理由明显相互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本案中,上诉人冠恒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共分12批次向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冠恒公司的案涉供货商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以需予以排除为由作出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处理。因该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处理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提起本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行初34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张厚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陈飞
书记员朱嘉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