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明坤、泉州市泉港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9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5行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坤,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锦绣街460号。
负责人郑序紊,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英富、郑维俨,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第一中学,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港二中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洪,校长。
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公安局大楼外侧(南北五路)。
法定代表人吴迪鹄,经理。
上诉人林明坤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明坤于2015年1月5日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泉港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行法律职责:1、责令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林明坤补缴社保费用15732元(46个月×342元,2003年6月起至2007年3月)。2、责令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第一中学为原告林明坤补缴社保费用27702元(81个月×342元,2007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泉港区地方税务局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林明坤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相同的行政诉讼。原告主张泉州市泉港区社会保险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了《林明坤历年应缴未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测算情况》,体现两第三人应承担林明坤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属于有正当理由再次起诉。被告辩称,泉州市泉港区社会保险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关于不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林明坤不能一次性补缴或补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泉州市泉港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林明坤历年应缴未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测算情况》,只是对林明坤养老保险缴费个人和单位应承担的比例进行测算,不属于出现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驳回原告林明坤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明坤的起诉。
林明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之所以撤诉,重新起诉,并非自愿撤回起诉,是一审的审判人员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多次要求上诉人撤诉,愿先调解处理该案,或让上诉人另行起诉。但一审法院敷衍了事,拒不处理该案,以各种理由让上诉人重复起诉,却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2003年6月20日,上诉人由泉港区保安服务公司派驻到泉港第一中学任职保安。自2003年6月20日开始,上诉人一直在泉港第一中学任职保安,每月工资由泉港第一中学发放。2013年7月1日,泉港第一中学为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7个月(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止)。两原审第三人同意为上诉人一次性补缴自2003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却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两原审第三人迟迟未能一次性为上诉人补缴社保费用。
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泉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律职责:1、责令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林明坤补缴社保费用15732元(46个月×342元,2003年6月起至2007年3月)。2、责令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第一中学为原告林明坤补缴社保费用27702元(81个月×342元,2007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后于2015年3月19日撤回起诉。2017年5月7日,上诉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的诉求,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提出是被迫撤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所谓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由于客观原因引起的,不受人们的主观意志控制的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不可预见、不能避免等。本案中,上诉人林明坤于2015年1月5日向泉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律职责,后以泉港区地方税务局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19日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林明坤撤回起诉。上诉人撤回起诉后,于2017年5月9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虽然上诉人称其撤回起诉并非自愿,但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客观原因引起的,故其重新起诉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庄希文
审判员 谢火生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翁伯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林明坤与泉州市泉港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9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503行初82号
原告林明坤,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英富、郑维俨,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第一中学,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负责人庄国平,校长。
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吴迪鹄。
原告林明坤诉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行法律职责,1、责令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林明坤一次性补缴社保费用15732元(46个月×342元,2003年6月起至2007年3月)。2、责令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第一中学为原告林明坤一次性补缴社保费用27702元(81个月×342元,2007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20日,原告由泉港区保安服务公司派驻到泉港第一中学任职保安。自2003年6月20日开始,原告一直在泉港第一中学任职保安,每月工资由泉港第一中学发放。2013年7月1日,泉港第一中学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7个月(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止)。两第三人拒绝为原告一次性补缴自2003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用。
被告辩称,一、对未依法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功单位,被告并无责令其该职工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登记前社会保险费的职权。二、被告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并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泉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后于2015年3月19日撤回起诉。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的社保无法一次性补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林明坤于2015年1月5日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泉港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行法律职责:1、责令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林明坤补缴社保费用15732元(46个月×342元,2003年6月起至2007年3月)。2、责令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第一中学为原告林明坤补缴社保费用27702元(81个月×342元,2007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泉港区地方税务局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林明坤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相同的行政诉讼。原告主张泉州市泉港区社会保险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了《林明坤历年应缴未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测算情况》,体现两第三人应承担林明坤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属于有正当理由再次起诉。被告辩称,泉州市泉港区社会保险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关于不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林明坤不能一次性补缴或补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泉州市泉港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林明坤历年应缴未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测算情况》,只是对林明坤养老保险缴费个人和单位应承担的比例进行测算,不属于出现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驳回原告林明坤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明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
人民陪审员 叶 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雅琳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