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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9行终77号宁德市鸿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闽09行终77号 我要评论

宁德市鸿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8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9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鸿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薛令之路13号B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何宗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武华,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系上诉人宁德市鸿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雄,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系宁德市鸿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局长。

出庭负责人黄传乐,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系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美兰,女,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系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德市鸿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蕉城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1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泰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武华、林雄,被上诉人蕉城地税局的出庭负责人黄传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兰、黄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需,向被告申请办理“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事项,要求被告办理企业清算所得税,退还多缴的企业所得税116.17万元。申请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退(抵)税申请表》(申请表落款为2016年12月20日)与《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件材料,被告对上述二项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予以受理后,给原告出具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宁地税通〔2016〕1968号),内容为你单位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的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事项,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准予受理。事后,被告的下属机构曾于2017年4月8日给原告送达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蕉南地税通[2017]43号),对原告的申请“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事项进行回复,后于2017年6月5日又收回该《税务事项通知书》(蕉南地税通[2017]43号)。此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申请未再作出处理或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遂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蕉城地税局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及时作出居民企业注销清算企业所得税书面结论。原审法院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事项已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税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具有办理本案原告申请事项的行政职权。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所申请办理事项有二项,虽其中“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事项,属即时办结事项,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申请事项履行作出书面结论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对原告另一申请事项“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未在法定期限内查实后作出处理,也未予以书面答复,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存在违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对其申请多缴退抵税事项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蕉城地税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鸿泰扬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提出的多缴退抵税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蕉城地税局负担。

鸿泰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及时作出企业注销所得税清算书面结论,退还上诉人多缴的税款116.7万元。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张冠李戴,本案上诉人只有企业注销所得税清算申报,并不存在退税申请。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受理过退税申报,却说有受理,本案从证据角度,即可轻易认定本案企业注销所得税清算申报并不是即时办结事项,应是被上诉人尚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对企业注销所得税清算申报作出书面结论。从税务专业知识看,本案不存在已受理退税申请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企业注销所得税申报已即时办结,与税法规定及实际情况完全相矛盾。2、原审主要证据未经查证属实,就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影响公正审理。对企业注销所得税清算申报,上诉人提交了《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以及相应的摘录,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应文件,均为电脑打印件,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文件正本,擅自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偏袒被上诉人,存在程序违法。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事项已作出处理。”但该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作此认定没有依据,存在程序违法。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被上诉人蕉城地税局辩称,1、上诉请求超越诉讼请求。上诉人较一审诉讼请求增加了“返还上诉人多缴的税款116.17万元”,该增加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共两项,一是“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二是“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而上诉人认为其仅提交了“企业注销所得税清算申报”,从而认为原审判决张冠李戴,与事实不符。3、针对上诉人“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申报,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宁蕉地税通[2017]5001号)并邮寄给上诉人,同时向原审法院备案一份,上诉人对此否认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申报事项作出处理,客观上已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因上诉人不撤销原审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以下两点外,其余没有异议:1、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退(抵)税申请表》(申请落款为2016年12月20日)。2、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事项已作出处理。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有关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了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因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包括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两方面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两方面的事项:“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实质就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内容。对于纳税人所提的上述申请,税务机关应如何履行职责。《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及日常征管情况,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因此,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为纳税人办理补退税或抵缴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的处理。本案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汇算清缴退抵税申请作出处理,存在违法。另外,上诉人认为按《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居民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单独就所得税申报作出书面结论。但经查实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公布的《办税指南》——“居民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仅规定税务机关办理时限为“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并未规定需要对上诉人的所得税申报单独作出书面结论;更何况上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已对税务机关的汇算清缴职责事项作明确规定,包括了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处理。因此,上诉人该点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蕉城地税局依法具有对辖内税收征收实施管理的职责,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被上诉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而被上诉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定职责,存在违法。因被上诉人在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就上诉人所申请事项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宁蕉地税通〔2017〕5001号)。故本案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结论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但引用法律条款存在瑕疵,予以指正。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多缴的税款116.7万元”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德市鸿泰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冰凌

审判员  赖昌铅

审判员  魏各永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玉芳

书记员钟泽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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