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国家税务局、林美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3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722执500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浦城县国家税务局,住浦城县兴浦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22003988288J。
法定代表人:朱亦兵,职务:局长。
委托人:李晓春,国税局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林美玉,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浦城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72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浦城县国家税务局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腾退出浦城县原仙阳国税分局办公楼。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申报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另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现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2017)闽072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72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晓华
审判员 姚林伟
审判员 季 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