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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481行审137号永安市地方税务局、福建省龙瑞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永安市地方税务局、福建省龙瑞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17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481行审137号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936号。

法定代表人:范正华,局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龙瑞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水坝路B幢2号店。

法定代表人:邓其海。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地税通[2018]60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福建省龙瑞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按期进行申报,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曹远分局于2018年2月2日向福建省龙瑞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2018年3月5日,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曹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向被执行人福建省龙瑞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该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福建省龙瑞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应缴纳税款为95,740.7元,限福建省龙瑞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3月10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执行人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核定税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曹远分局于2018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龙瑞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永地税通[2018]60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福建省龙瑞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缴纳税款95,740.7元、滞纳金36,292.66元(计算至2018年5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华蓉

审判员  余 源

审判员  肖 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丽宁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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