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30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802执136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温伟民,局长。
被执行人: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发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1737263-7。
法定代表人:连国伟,执行董事。
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地税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2行审42号非诉行政行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166865.9元及罚息。本案经立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于另案查封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黄邦村的厂房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发路3号的厂房、宿舍等不动产,且本院属轮候查封。现上述不动产均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本案已发函参与分配。另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银行、房管、车管、证券、网络银行、工商总局等相关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智 俊
审判员 张 福 成
审判员 连 泳 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林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