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374张涛诉省地税局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102行初374号
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原被告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铜盘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彬,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彩华,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涛因不服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5)鼓行初字第3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闽01行终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根据该裁定要求原告就不同的复议请求分别起诉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后因经办法官工作变动,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7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体制改革后并入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原告张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彬、杨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庭审时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厦地税信告【2014】1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遂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迄今为止未予以审结,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配套规定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应当败诉之情形,特诉请:一、确认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依法审结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作出终结案涉行政复议程序的实体性行政(处理)行为,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判决主文之日起60日内向最后一名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送达,逾期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一百元的罚款;二、不按照第一项诉请判决的,应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正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闽地税复补字【2015】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作为起诉事实提交;2、原告制作的《不补正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原告自编号:(2015)闽(鹭)地税复议补统复字第13号】以及邮寄单号1031641008516,证明:(1)原告有权对于被诉复议机关滥用职权的《补正通知》决定不予补正;(2)虽然原告无对滥用职权的《补正通知》回复的法定义务,原告亦本着不想产生本案的诉讼的想法而在法定义务之外发出《补正/不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国家邮政局申诉网对原告对邮寄单号1031641008516投诉的回复,证明邮寄单号1031641008516未能投递被诉复议机关的原因是被诉复议机关拒收,但因为EMS系统有限所以显示的投递情况与客观事实略有不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不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厦地税信告【2014】1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8月12日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闽地税复补字【2015】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但此前原告已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厦地税信告【2014】1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7月9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起涉案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虽然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284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才受理原告张涛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了厦府行复【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的案涉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还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号为(2016)闽0203行初75号行政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原告事实上放弃了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再要求本案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已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行政复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被告已不是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应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机关,故此前其要求原告补正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的复议请求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因原告向法院起诉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行政复议机关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立红
人民陪审员 郑玉云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恒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