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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行审2号申请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被申请人大田县楚云矿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闽0425行审2号 我要评论

申请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被申请人大田县楚云矿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01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425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6667-7。

法定代表人庄志宏,局长。

被执行人大田县楚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太华镇西埔村,组织机构代码:67848685-X。

法定代表人陈加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田国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5)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以被执行人大田县楚云矿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账外经营,隐匿铁精矿销售收入为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63号)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田国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大田县楚云矿业有限公司追缴增值税827585.32元及滞纳金316454.76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计算);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类第十四项的规定,作出了田国罚(2015)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大田县楚云矿业有限公司处偷税数额一倍的罚款827585.32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大田县楚云矿业有限公司送达田国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5)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大田县楚云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大田县楚云矿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大田县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欠税公告》,被执行人大田县楚云矿业有限公司仍未主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田国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5)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大田县楚云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田国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5)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大田县楚云矿业有限公司未缴纳的查补税款827585.32元及滞纳金316454.76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计算)、罚款827585.32元。

审 判 长  苏启谊

审 判 员  廖小燕

人民陪审员  林凤涪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书海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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