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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行审3号申请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被申请人三明市大田县开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闽0425行审3号 我要评论

申请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被申请人三明市大田县开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01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425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6667-7。

法定代表人庄志宏,局长。

被执行人三明市大田县开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55098992-5

法定代表人叶式载。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田国处(201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以被执行人三明市大田县开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根据协查函(435020000140291号、435020000140274号)的内容,协查中存在一、记账联与发票联、抵扣联不符,已证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并所列的成本应核增当年应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为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田国处(201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三明市大田县开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缴查补税款462340.25元及滞纳金140124.95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计算);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田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三明市大田县开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处罚款4776.8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三明市大田县开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送达田国处(201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三明市大田县开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大田县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欠税公告》,并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被执行人三明市大田县开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仍未主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田国处(201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三明市大田县开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田国处(201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三明市大田县开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缴纳的查补税款462340.25元及滞纳金140124.95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计算)、罚款4776.80元。

审 判 长  苏启谊

审 判 员  廖小燕

人民陪审员  林凤涪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书海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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