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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行审4号申请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被申请人大田县加铭宇对外贸易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闽0425行审4号 我要评论

申请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被申请人大田县加铭宇对外贸易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01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425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6667-7。

法定代表人庄志宏,局长。

被执行人大田县加铭宇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17-119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7700526-0。

法定代表人高加堪,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田国处(2014)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4)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以被执行人大田县加铭宇对外贸易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申报出口退税备案单证中有96单海运提单,经该提单上注明的签发人鉴定,提供书面鉴定结论确认非该公司签发,对应的报关单96单为虚假单证,已申报并收到出口退税款11243101.72元为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了田国处(2014)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大田县加铭宇对外贸易公司不予退税追缴增值税11243101.72元及滞纳金5934667.05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第六条的规定,作出了田国罚(2014)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大田县加铭宇对外贸易公司处罚款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大田县加铭宇对外贸易公司公告送达田国处(2014)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4)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大田县加铭宇对外贸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及2015年12月11日在大田县国税局公告栏对该公司欠缴的税款及罚款进行公告,被执行人大田县加铭宇对外贸易公司仍未主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田国处(2014)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4)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大田县加铭宇对外贸易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田国处(2014)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4)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大田县加铭宇对外贸易公司追缴增值税11243101.72元及滞纳金5934667.05元、罚款20000元。

审 判 长  苏启谊

审 判 员  廖小燕

人民陪审员  林凤涪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书海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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