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吴吓利诉惠安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16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泉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台湾街对台小商品市场。
诉讼代表人:吴吓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吓利(又名吴亚利),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住泉州市惠安县八二三东街。
法定代表人黄怡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金圳、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吴吓利因税务处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书面审理。审理中,由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了避免出现矛盾的裁判,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事由已解除,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1995年1月9日吴吓利与他人合股设立以客货营运为主业的福建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吴吓利是法定代表人。1999年3月17日福建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经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尔后,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多次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1年3月10日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吴亚利把股份权转让给吴荣法、吴聪梅,今后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吴亚利无关。2001年3月15日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吴荣法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9日吴荣法病故。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诉权,但应是以股东作为诉讼代表人或办理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吴吓利不是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无权作为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以本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且被告扣押车辆、扣缴税款措施和实施的征收税款行为都是发生在2001年,距今已经有十三年多,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吴吓利的起诉。
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九洲运输公司)、吴吓利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一、请求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二、请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本案直接受理为一审行政案件并审理;三、请求被上诉人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依法赔偿被拍卖的28部车辆价值2380000元(购车款)及利息(从200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九洲运输公司;四、请求被上诉人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依法返还83630.93元及利息(从200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九洲运输公司;五、请求被上诉人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依法赔偿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28部车辆的直接损失给九洲运输公司(按每部车辆每月800元利润计算,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共3539200元;六、请求被上诉人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归返九洲运输公司的前身原福建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的等12个公章、私章及依法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七、请求被上诉人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依法返还252558.48元及利息(从200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上诉人吴吓利。理由:1、惠安县地方税务局扣缴上诉人吴吓利个人现金、银行账户存款252558.48元及九洲运输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3630.90元冲抵税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2001年11月间惠安县地方税务局非法扣押九洲运输公司所有的28部客运车,在二审没有判决下来之前随即又强行低价拍卖,冲抵税款,致使九洲运输公司倒闭。
被上诉人惠安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吴吓利不具有代表九洲运输公司提起诉讼的资格,答辩人对九洲运输公司所采取的扣押车辆,扣缴税款措施及征收税款行为并未被确认为违法,九洲运输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吴吓利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答辩人对九洲运输公司做出的扣押28部车辆、扣缴83630.93元税款,征收252558.48元税款的行政行为合法,答辩人没有扣押福建省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等12个私章,答辩人无需向九洲运输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九洲运输公司、吴吓利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九洲运输公司、吴吓利要求本案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审理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吓利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首先从证据材料表明,九洲运输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吴荣发(已故),股东是吴聪梅,九洲运输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与吴吓利无关;其次,上诉人吴吓利主张被上诉人扣缴吴吓利个人现金、银行账户存款252558.48元冲抵九洲运输公司的税款违法,因该税款涉及的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未进入复议程序,上诉人要求退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吴吓利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九洲运输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违法实施拍卖其被扣押的28部车辆行为。该事实本院在审理九洲运输公司、吴吓利申请惠安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件中已查明,被上诉人对九洲运输公司只做出扣押28部车辆但并无实施拍卖车辆行为,该28部车辆系由惠安县人民法院实施拍卖,九洲运输公司请求被上诉人依法赔偿被拍卖的28部车辆价值2380000元(购车款)及利息(从200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九洲运输公司及请求被上诉人依法赔偿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28部车辆的直接损失给九洲运输公司(按每部车辆每月800元利润计算,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共35392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九洲运输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扣缴其银行账户存款83630.90元冲抵税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该税款涉及的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未进入复议程序,上诉人要求退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九洲运输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归返九洲运输公司的前身原福建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的12个公章、私章及依法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首先,从证据表明,上述印章已于2001年10月9日由当时“5.10”专案组接收。其次,九洲运输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印章系被上诉人扣押,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九洲运输公司、吴吓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吴吓利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惠英
审 判 员 杨钊胜
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淑婷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